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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土左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龙龙与胡海春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龙龙,胡海春,张来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土左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胡龙龙,男,32岁,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被告胡海春,男,38岁,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被告张来在,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土左旗。原告胡龙龙诉被告胡海春、张来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安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胡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来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承建土左旗三八树村委会建设工程,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施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但至今仍未给付。故原告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38000元,利息10260元,共计人民币482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海春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和张来在叫原告做的工程,我承担一半欠款,另一半向张来在要吧。被告张来在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二被告给原告写下的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资38000元。被告胡海春对欠条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给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二被告承建土左旗陶思浩区域服务中心三八树村委会建设工程,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施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事后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4826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请求给予支持。被告胡海春对欠款依法偿还无异议。被告张来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已经丧失了对本案的依法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胡龙龙欠款本利合计24130元。二、被告张来在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胡龙龙欠款本利合计24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景安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穆少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