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省阳信东鹏纸制品有限公司、阳信美林仿古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省阳信东鹏纸制品有限公司,阳信美林仿古家具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永盛仿古家具有限公司,董秀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二商初字第341号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尚子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阳信东鹏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秀东,该公司经理。被告阳信美林仿古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贵荣,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省阳信永盛仿古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平,该公司经理。被告董秀东,男,汉族,1972年10月23��出生。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省阳信东鹏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阳信美林仿古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公司)、山东省阳信永盛仿古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董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鹏公司、美林公司、永盛公司、董秀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东鹏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11.5‰,到期日为2014年1月30日,双方就此订立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美林公司、永盛公司、董某就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并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被告东鹏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订立了抵押合同。被告东鹏公司未按合���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89858.65元。原告已于2013年7月9日就其中的2500000元本金向法院诉讼主张了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鹏公司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拖欠的利息189858.65元及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被告美林公司、永盛公司、董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东鹏公司、美林公司、永盛公司、董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东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被告美林公司、永盛公司、董某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鹏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美林公司、永盛公司、董某自愿为债务人东鹏公司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抵押人东鹏公司自愿以其公司设备为抵押权人依借款合同与债务人东鹏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依据上述合同,被告东鹏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30日,月利率11.5‰。被告东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息义务,原告已于2013年7月9日就其中的2500000元本金向法院起诉主张了权利,截止2013年9月2日,尚欠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89858.65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被告东鹏公司、美林公司、永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美林公司、永盛公司、董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东鹏公司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东鹏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美林公司、永盛公司、董某应对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鹏公司以其公司设备为涉案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东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按月还息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七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鹏公司、美林公司、永盛公司、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189858.65元及自2013年9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再生利息;被告美林公司、永盛公司、董秀东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美林公司、永盛公司、董秀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东鹏公司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9元,由被告东鹏公司、美林公司、永盛公司、董秀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薛振华审 判 员 赵风军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曙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