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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奇与刘应军、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李科、王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459号原告:刘奇,男,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芜湖中集瑞江公司职工,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现住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应军,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葛伦武,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雨晴,公司员工。被告:李科,男,199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芜湖中集瑞江公司职工,户籍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现住芜湖中集瑞江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仲勋,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忠,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刘奇诉被告刘应军、被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李科、被告王明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奇委托代理人董磊、被告刘应军委托代理人柯年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雨晴、被告李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仲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发公司、被告王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奇诉称:2013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李科驾驶皖BA74**号摩托车沿芜湖市弋江区纬七路超速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七路商业街路段时,因超越前方同车道由东向西掉头的被告刘应军驾驶的被告大发公司所有的皖B837**号出租车,其车前部与皖B837**号出租车左侧发生碰撞,致被告李科及搭乘皖BA74**号摩托车的原告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科及刘应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至今仍处于危险期,并已花费医疗费用232400元。经查,肇事皖BA74**号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明忠,被告人保公司为皖B837**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现请求法院判令以上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32400元。被告刘应军辩称:我是皖B837**号出租车白班驾驶员,我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因被告人保公司为皖B837**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3400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一并支付给我。被告大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案情无异议,但我公司为皖B837**号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未附加承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科辩称:我于四、五个月前在二手车市场购买了皖BA74**号摩托车,故我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刘应军驾驶车辆在不能掉头的地方掉头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000元。对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明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4时许,李科驾驶皖BA74**号摩托车沿芜湖市弋江区纬七路超速由东向西行驶至纬七路商业街路段时,因超越前方同车道由东向西掉头的刘应军驾驶的大发公司所有的皖B837**号出租车[人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承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其车前部与皖B837**号出租车左侧发生碰撞,致李科及皖BA74**号摩托车乘坐人刘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刘应军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李科超速行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及驾驶的摩托车未按期检验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奇无责任。刘奇受伤后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出院时刘奇呈现植物状态。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患者感染多重耐药菌,告知患者家属做好接触隔离。截至2013年11月5日,刘奇治疗费用共计为232030元,刘应军支付了53400元,李科支付了24000元,人保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余款144630元由刘奇家人支付。另查明:皖BA74**号摩托车于2007年12月27日被初次登记于王明忠名下,该车强制报废期截止日为2020年12月27日。2009年6月24日,王明忠通过中介将该车转让给他人,但未办理该车所有权变更登记。李科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四、五个月在二手车市场购买了皖BA74**号摩托车,也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人保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皖B837**号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刘应军、李科驾驶证、皖BA74**号摩托车登记信息、原告出入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被告刘应军提交的收条、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被告李科提交的《腾达摩托车行旧摩托车中介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刘奇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伤,因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其有权就治疗已经产生的232030元医疗费要求赔偿义务人全额支付。(二)、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为被告刘应军在禁止掉头的地点掉头、被告李科超速行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及驾驶的摩托车未按期检验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据此所作的刘应军、李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奇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应军、李科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刘奇受伤,被告刘应军、李科应对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因被告人保公司为肇事皖B837**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承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因被告刘应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原告其余医疗费222030元中的99913.50元[(232030元-10000元)×50%×(1-10%)]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刘应军对被告人保公司免赔部分承担支付责任,故其应负担医疗费11101.50元{(232030元-10000元)×[50%-50%×(1-10%)]}。(四)、因被告李科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治疗已产生的医疗费中的111015元[(232030元-10000元)×50%]承担支付责任。因被告李科仅支付了24000元,故尚需支付87015元。因原告实际自付的医疗费为144630元,故扣除本院确定的上述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的医疗费99913.50元,被告刘应军与被告李科应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损失44716.50元(144630元-99913.50元)。因被告刘应军已支付医疗费53400元,超出了其本应负担的份额,故被告刘应军可就其已多付的医疗费42298.50元(53400元-11101.50元)向被告李科追偿或者待原告治疗终结后与原告另行结算。(五)、被告大发公司作为皖B837**号出租车所有人,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应与该车驾驶员即被告刘应军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王明忠为皖BA74**号摩托车登记车主,其于2009年6月即将该车转让他人,被告李科非从被告王明忠处直接受让该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明忠对该车既不享有运行利益、也对该车无实际控制权,故被告王明忠对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奇医疗费损失99913.50元;被告李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奇医疗费损失44716.50元,被告刘应军及被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刘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被告李科、被告刘应军各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