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陈新海,未水清,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杨涛。委托代理人刘先海,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炜,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新海。被告未水清。委托代理人周彩霞(系未水清之妻)。被告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星月社区。法定代表人杜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杨涛与被告陈新海、未水清、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未水清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雷旺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未水清的委托代理人周彩霞,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海、被告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陈新海驾驶川AE81**的重型货车,沿日月大道二段由成温邛高速路方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至日月大道与腾飞大道交叉口时左转弯欲往腾飞大道行驶,与由光华大道方向往腾飞大道步行的郎学林及郎学林所牵行的金毛赛级犬相碰,造成郎学林受伤、金毛赛级犬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新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郎学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因郎学林与杨涛是同住朋友,系金毛赛级犬的所有人。据此,原告杨涛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5600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以上赔偿费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新海无辩称。被告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无辩称。被告未水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养狗登记证,也不能证明狗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也不能证明狗的实际价值,没有提交保险公司勘察定损的相关证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陈新海驾驶川AE81**的重型货车,沿日月大道二段由成温邛高速路方向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至日月大道与腾飞大道交叉口时左转弯欲往腾飞大道行驶,与由光华大道方向往腾飞大道步行的郎学林及郎学林所牵行的金毛赛级犬相碰,造成郎学林受伤、金毛赛级犬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新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郎学林无责任。杨涛于2012年3月22日在双流县喜达屋养殖场购得金毛赛级犬一只,并支付了价款6500元,并办理了动物免疫证。另查明,1.川AE81**的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2.川AE81**的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未水清,该车挂靠在成都金龙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陈新海系未水清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新海是在从事未水清指示的雇佣活动中。4.审理中,原告杨涛、被告未水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其余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未水清来承担。。以上事实,有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汽车代管服务合同、收条、动物免疫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新海驾驶车牌号为川AE81**的重型货车与郎学林及郎学林所牵行的金毛赛级犬相碰,金毛赛级犬系杨涛所有,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陈新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陈新海应当对杨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新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未水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杨涛、被告未水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其余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未水清来承担,故本案中未水清应当对杨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涛的损失有:金毛赛级犬购置费6500元。原告杨涛主张应赔偿其15600元,除开购置费6500元外,其余费用均为金毛赛级犬得食物和用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川AE81**的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赔偿杨涛金毛赛级犬的损失6500元。综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杨涛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涛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未水清负担40元,杨涛负担5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旺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