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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吴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吴丙,吴丁,吴A,吴B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31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乙。被告吴丙。被告吴丁。被告吴A。被告吴B。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吴丙、吴丁、吴A、吴B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闫学文,被告吴乙、吴丙、吴丁、吴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案外人吴C与遗赠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五个子女,依次为吴乙、吴丙、吴丁、吴B、吴A。原告系被告吴乙的儿子。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是吴C和王某某的共同财产。吴C去世后未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2010年5月29日王某某以代书遗嘱的形式,自愿把其享有系争房屋的全部份额遗赠给原告,王某某去世后,原告就受赠系争房屋事宜与五被告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判令系争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剩余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由五被告各得十二分之一。被告吴乙、吴丙、吴丁、吴A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B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C(2006年9月25日去世)与王某某(2011年2月19日去世)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吴乙、吴丙、吴丁、吴A、吴B。原告吴甲是吴C和王某某的孙子。系争房屋权利人为吴C和王某某。2010年5月29日被继承人王某某由律师吴丹代书,立下遗嘱一份,言明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全部归吴甲所有。见证人钱红传、王桂花分别在遗嘱上签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遗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户口登记表、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时,法律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份额及继承吴C所得的权利份额全部遗赠给原告所有,被告方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遗嘱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遗嘱受赠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B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甲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被告吴乙、吴丙、吴丁、吴A、吴B各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20,309.00元,由原告吴甲负担11,847元,五被告各负担1,69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被告吴B在三十日内,其余原、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万发文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卓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