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福君与常双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君,常双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195号原告张福君,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双年(北京荣华双年装饰中心业主),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XX。原告张福君与被告常双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君的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双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君诉称,2011年8月9月,原告因工程施工取得了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账号为:XXXX。原告当时急需现金,自身无银行户头,经朋友介绍找到被告兑取现金。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收到原告支票后支取了该笔款项。后杳无音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被告常双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君与被告常双年系朋友关系,常双年为原北京荣华双年装饰中心业主。2011年8月,张福君为北京兴京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京顺经营部)运输建材,兴京顺经营部应付运费20万元。2011年8月9日,兴京顺经营部给付张福君票号XXXX,金额20万元的转账支票。为兑取现金,张福君将该支票交给常双年,2011年8月12日,常双年将该款转入北京荣华双年装饰中心的账户。另,2011年11月30日,北京荣华双年装饰中心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证明、转账支票、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票号为XXXX的转账支票中20万元系原告张福君应得的运费,被告常双年将该笔款项转入北京荣华双年装饰中心账户且不能提供获得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常双年作为北京荣华双年装饰中心原业主,理应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双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福君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六百元,均由被告常双年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红军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