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宁某与某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宁阳县华丰镇某村委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宁某,男,192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宁某甲,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委托代理人孔庆琛,宁阳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阳县华丰镇某村委(以下称某村委)。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程莹莹,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某与被告某村委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甲、孔庆琛、被告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程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198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荒山林合同》,按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我应原有树木的20%,新栽树木的70%,合同期十五年。合同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但至今被告迟迟不予兑现,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树木折款20192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某村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树木折款,原被告签订合同依据的是中央1984年1号文件,目的是由原告看管荒山树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期满由原告提取树木款,只是约定随砍伐随提成,现树木未砍伐,未见到现金收益,且该树林性质系公益林,国家规定不能砍伐,原告无权要求分配树木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树木款20192元无依据。现在树木未砍伐,没有现实收益,原告未提供合理、合法的计算标准。二、合同期满是1999年4月,至今已经14年的时间,合同到期之日起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并未多次找被告协商,原告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树木款,即使有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9日,原告宁某(为乙方)与被告某村委(为甲方)签订《承包荒山林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将该村明山从东到西全部共185亩山林承包给乙方,原有树木8642颗,承包期为15年;二、乙方负责空闲荒山植树,甲方1984年付给乙方一部分树苗,以后逐年提供树种子到绿化完为止;如乙方3年不绿化、不植树,甲方有权调整;在承包期内如需砍伐时须经甲方批准,随砍伐随提成;三、甲方付给乙方土地3小亩作为乙方报酬,山草归乙方;甲方给乙方原有树木提成20%归乙方,80%归甲方,新植树木提成70%归乙方,30%归甲方。双方还约定有其他相关事项。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在空闲地栽植了部分树木。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主张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子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认可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认可合同期满后未再另行安排其他人员看护山林。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树木价款进行鉴定,并主张约有树木共计13000余棵,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树木数目,原被告同意先就合同签订时原有的树木8642棵进行价值评估,经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评估,2013年10月22日,该事务所出具“泰信价评字(2013)第313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该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承包的8642棵柏树现有价值44924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0000元。对该价值评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依据和参考的资料不明确,且不能适用现有价值,应当适用合同期满时即1999年时的价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承包荒山林合同》、泰信价评字(2013)第313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证人张某、颜某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荒山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山林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另行安排他人承包诉争山林亦未对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双方均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为不定期合同。现原被告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且原告年事已高,客观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请求解除该不定期合同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诉争的山林继续归被告集体所有,该山林所具有的经济价值也继续归被告所有,同时原告及其家人为履行合同,维护集体利益付出近30年,被告以该山林树木未处置无收益不予支付原告报酬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按现山林树木价值支付报酬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延续执行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期满之日价值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栽植的树木,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1984年4月9日签订的《承包荒山林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现金89848.8元(合同签订日前所有8642棵树木现有价值449244元的20%)。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3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王兆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统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