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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乾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鑫,金志伟,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乾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鑫。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1月8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金志伟,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12日在烟台市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被解回乾安县看守所,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吉林省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志伟、林鑫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志伟、林鑫、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鑫盗窃作案12起,赃物价值人民币6481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金志伟盗窃作案13起,赃物价值人民币6814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59701元,被告人刘某乙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550元。被告人金志伟、林鑫、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志伟、林鑫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惩处。被告人金志伟、林鑫、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金志伟、林鑫窜至乾安县凤凰城小区内,将小区内一辆价值人民币3290元的林海雅马哈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金志伟卖给被告人刘某甲。2、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金志伟、林鑫窜至乾安县生产资料家属楼小区内,将一辆价值人民币5112元的红色建设牌125-28B型号摩托车盗走。3、2014年07月27日晚,被告人金志伟、林鑫窜至乾安县粮食局小区内,将一辆价值人民币3995元的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金志伟、林鑫卖给被告人刘某甲。4、2014年07月27日晚,被告人金志伟、林鑫窜至乾安县吉盛家园小区内,将一辆价值人民币5280元的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金志伟卖给被告人刘某甲。5、2014年07月27日晚,被告人金志伟、林鑫窜至乾安县凤凰城小区内,将一辆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黑色豪爵摩托车盗走。摩托车被金志伟、林鑫卖给被告人刘某甲。6、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志伟、林鑫窜至松原市文化街金帝小区内,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3190元红色豪爵悦冠摩托车一辆。摩托车被金志伟、林鑫卖给被告人刘某甲。7、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志伟、林鑫窜至松原市临江街东镇小区内,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4675元的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摩托车被金志伟、林鑫卖给被告人刘某甲。8、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志伟、林鑫窜至松原市宁江区文化康城小区内,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4950元的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摩托车被金志伟、林鑫卖给被告人刘某甲。9、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志伟、林鑫窜至松原市江北东镇宾馆附近,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2528元银灰色顺达电动车一台。电动车被金志伟、林鑫卖给被告人刘某甲。10、2014年6、7月份某天,在松原市江南和江北,被告人金志伟、林鑫共盗窃三辆电动车,价值2528元银灰色顺达电动车一台,价值3135元的浅绿色澳柯玛电动车一台,价值2940元的红色畅阳电动车一台。摩托车和电动车被金志伟、林鑫卖给被告人刘某甲。11、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志伟、林鑫窜至前郭县地运小区内,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3480元的红色豪爵铃木摩托车。摩托车被金志伟、林鑫卖给被告人刘某甲。12、2014年某天,被告人金志伟、林鑫在松原地区,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4440元的蓝色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红色澳柯玛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65元的红色大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45元的红色宗申摩托车。摩托车和电动车被金志伟、林鑫卖给被告人刘某甲。13、2014年08月03日,被告人金志伟和宫某某(在逃)在宁江区光宇小区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3330元的红色豪爵电动车一辆。14、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价值人民币3550元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是盗窃来的,而低价购买。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志伟、林鑫、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朱某某、金某某、赵某某、于某某、潘某某、慕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闫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卢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刘某丙、鄂某某、王某丙、梁某某、丛某某、张某丙、陈某某、王某丁、刘某丁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及物证照片,抓获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乾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乾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刘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在烟台市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解回,林鑫于2014年7月31日被乾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民警抓获,林鑫于2014年8月4日被前郭县沿江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物品登记表,被告人金志伟、林鑫、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金志伟、林鑫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金志伟、林鑫、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志伟、林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林鑫作案12起,赃物价值人民币6481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金志伟作案13起,赃物价值人民币681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59701元,被告人刘某乙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5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金志伟、林鑫、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林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林春颖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柯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