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常孝景与薛书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孝景,薛书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044号原告常孝景,女,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书超,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侯朝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男,大学文化,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常孝景与被告薛书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孝景委托代理人孙长民和被告薛书超、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10时左右,被告薛书超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时风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北侧非机动道内由西向东正常驾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夏秀芬相撞(乘坐人为原告常孝景),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高唐交警队做出第20130002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书超负主要责任,夏秀芬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薛书超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642.5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000元。被告薛书超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辩称,被告薛书超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公司可以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2、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费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187.58元;3、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各1份,拟原告和护理人员夏秀芬的身份情况;4、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45天;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庭审中被告薛书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自己有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归被告1所有;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薛书超提交的证据1、2,本庭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所证明的原告的护理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10时左右,被告薛书超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与时风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北侧非机动道内由西向东正常驾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夏秀芬相撞(乘坐人为原告常孝景),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常孝景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7187.58元。2013年11月27日,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聊城金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和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护理情况为1人护理45天。事发后,高唐交警队做出第20130002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书超负主要责任,夏秀芬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薛书超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7642.58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187.58元、误工费9005元、护理费40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二次手术费305.1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有效单据和原告方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常孝景的医疗费为718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15天:30元/天×15天=4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为90.05元/天×100天=900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夏秀芬护理,夏秀芬系高唐县固河镇前辛村村民,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人×45天×90.05元/天=4052.2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鉴定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方支出鉴费为1000元。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常孝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后续治疗花费情况,本院对原告常孝景要求的305.17元的二次手术花费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21694.83元。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常孝景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71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常孝景事故损失,结合原告常孝景的主张,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孝景误工费9005元、护理费4052.25元。对于原告常孝景剩余损失之鉴定费1000元,原告常孝景与被告薛书超达成和解,被告薛书超赔偿原告常孝景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常孝景承担,其它双方互不追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孝景医疗费7187.58元、住院伙食补助450元共计7637.5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孝景误工费9005元、护理费4052.25元共计13057.25元。三、被告薛书超赔偿原告常孝景鉴定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常孝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告常孝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树奕审判员 李艳冰审判员 王金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凤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