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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沈敏与沈宏茂、沈峰、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宏茂,沈峰,沈敏,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沈宏茂。原告沈峰。原告沈敏。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沈宏茂、沈峰、沈敏与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宏茂、沈峰、沈敏的委托代理人季文成,被告中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恒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宏茂、沈峰、沈敏诉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楼工程由被告中厦公司总承包,此综合审判楼外装饰幕墙等工程由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分包给原南通长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施工,并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且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为被告中厦公司进行了担保。原长虹公司按要求完成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交付给被告。2008年春节后,由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急需使用该综合审判楼,故该院搬入该综合审判楼使用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原长虹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向被告中厦公司报送工程决算书等竣工资料、决算文件(决算总价为3866398.87元)。经原长虹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中厦公司至今未将审计结果报告给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决算书报送给被告30天内审核完毕,否则视为确认决算书总金额,原长虹公司视为被告对2008年8月27日收到原告工程决算书并对工程总价3866398.87元已经确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0万元,现被告尚欠工程余款2266398.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长虹公司已于2009年10月9日经南通市通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三原告系原长虹公司股东。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266398.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欠款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从2008年9月27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厦集团答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1、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2、原长虹公司于2009年10月被核准注销,该公司人格消灭,此后以该公司名义通知催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3、合同第2.2条、第2.3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必须是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后和经审计结束后,同时必须长虹公司开具专用收据被告方可付款,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即没有图纸,造成该工程无法验收合格,更为严重的是,整个工程也因此无法整体验收,从而给建设方和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曾多次与原告联系,但原长虹公司已被注销,无从寻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直至目前该条件未成就,且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所造成,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目前被告付款条件不具备,原告无权主张付款。4、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是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由于法院机构办公的特殊性,法院虽已使用该房屋,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反之,工程的验收,这是法定义务,非法定情形不能免除。5、关于签证,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6、原告诉请如得到支持,有悖常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楼外装饰幕墙等工程发包给原长虹公司施工,合同对该工程的工程内容、单价及审计时间作了约定。证据2、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证据3、收条,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收到原长虹公司工程竣工决算资料一套,包括工程决算书正本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正副本各一份。证据4、盐城市亭湖区法院裁定书,证明三原告起诉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本案,并于2012年2月7日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证据5、工商登记材料,证明三原告是原长虹公司的股东,原长虹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三原告主体适格。证据6、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方一直在向被告方催要工程款。证据7、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方请求被告方和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支付工程款。证据8、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证明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审计期限内结算工程款,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证据9、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中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但对合同第二页手写内容不予可,系原告擅自添加。被告收到催款通知是事实,但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无权主张付款。2、对证据2工程决算书有异议,被告及现场负责人没有收到决算书,原告施工质量及材料不符合安全规范,隐藏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不具备验收、结算的条件。法院使用房屋这是其特殊性决定的,并不能以此推定原告施工质量合格。关于签证,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对此不知情,故不予认可。3、对证据3收条有异议,丁文新虽是被告工作人员,但未经被告授权,无权收取工程决算书等。被告收到诉状后,经与丁文新核实,丁文新确实收到过原告文件,但因该工程未经验收,丁文新后又将材料退给了原告,并未交给被告或现场负责人,原告并未完成交付义务。4、对证据4民事裁定书无异议。5、对证据5、6、7有异议,原长虹公司于2009年10月被核准注销,公司人格消灭,此后该公司通知催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6、对证据8逾期利息计算表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特征,不能作为证据,关于计算方法,应以有关约定和规定为准。7、对证据9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被告中厦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被告中厦公司(甲方)与原长虹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包的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楼外装饰幕墙等工程分包给原长虹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全隐框玻璃幕墙、轻钢结构雨蓬、半圆形钢结构玻璃采光顶、无框玻璃门,合价为3508991.65元(不含税金、管理费、脚手架、水电费),工期为进场后120天完工(下雨、雪天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设计变更以外,单价不得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队伍进场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在施工过程中骨架安装完工后付30%,余款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后及经审计结束后付款,余5%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付款时一律凭长虹公司开具专用收据办理汇票,否则长虹公司不予确认,由此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甲方自理。违约责任:乙方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负责无偿返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延长工期,延期所引起的相关损失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8年春节后,原长虹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并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实际使用。同时,原长虹公司编制《工程决算书》一份,报审造价为3866398.87元(含4张签证单合价181852.04元)。诉讼期间,原告书面表示涉案4张签证单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原告另案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核,扣除4张签证单合价后,涉案工程造价为3673064.96元。2008年8月27日,被告中厦公司工作人员丁文斌向长虹公司出具收到工程决算书及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收条。2009年,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正式使用综合审判楼。2010年1月、2月、6月、8月,原告以长虹公司名义向被告发出请款、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应付工程款按指定银行办理汇款手续。2011年12月26日,原告沈宏茂、沈峰、沈敏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2月7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诉讼费用,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06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9年4月12日,南通长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长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5月15日,该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注销公告,2009年10月9日,该公司经股东沈宏茂、沈峰、沈敏申请,工商部门批准注销江苏长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长虹公司与被告中厦公司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长虹公司已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中厦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审计结算。被告中厦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未经质监站验收合格,未经审计,付款条件未成就,但鉴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成并移交使用,被告中厦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长虹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经股东沈宏茂、沈峰、沈敏申请,被工商部门批准注销,原告沈宏茂、沈峰、沈敏作为股东,对该公司的债权依法享有诉权。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问题。被告中厦公司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中4张签证单不予认可外,对其他工程量予以认可。因原告已书面表示对4张签证单另案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4张签证单所涉工程价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经本院审核后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673064.96元,扣除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已付款160万元,被告中厦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73064.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中厦公司应从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08年8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中厦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60)”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宏茂、沈峰、沈敏支付工程款2073064.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62699.64(2073064.96元-2073064.96元×5%质保金)为基数,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以2073064.96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沈宏茂、沈峰、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33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