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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蔡运林与吴艳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运林,吴艳霞,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988号原告蔡运林,男,生于1975年7月23日,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吴艳霞,女,生于1980年12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波,男,生于1978年11月30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建兵、鲍春明(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运林与被告吴艳霞、被告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运林,被告吴艳霞、被告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兵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孙波申请对本案中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技术条件有限,无法得出明确结论为由将送检材料全部退回。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运林,被告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运林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吴艳霞向原告蔡运林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消费,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7日,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其中的1万元现金原告蔡运林交付给了被告吴艳霞,1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了被告孙波的账户。被告吴艳霞于2012年11月17日为原告蔡运林补打了欠条。但被告吴艳霞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艳霞、被告孙波共同偿还原告蔡运林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0%计算);2、被告吴艳霞、被告孙波共同承担原告为追偿债务发生的费用5000元,其中包括飞机票4000元(4次),住宿费用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吴艳霞、被告孙波共同承担。被告吴艳霞辩称,借条确实是由我出具的,也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孙波辩称,1、被告孙波对借款事实不清楚,所以不予认可。2、借款的利息约定过高。3、原告要求被告孙波承担追债费用无法律依据。4、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吴艳霞向原告蔡运林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吴艳霞向蔡运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家庭消费。其中壹万元现金给吴艳霞,壹拾玖万元汇入孙波帐户。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到2012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0%(百分之二十)计算。欠款人:吴艳霞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吴艳霞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吴艳霞、被告孙波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原告蔡运林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原告蔡运林主张该20万元的借款是2011年五月下旬,被告吴艳霞因生活所需向其借款20万元,其中1万元是现金交付的,另外的19万元是原告蔡运林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了被告孙波的账户中。当时出于信任,没有让被告吴艳霞出具借条,但后来一直没有偿还,所以才在2012年11月17日让被告吴艳霞为其补打了欠条。针对该主张提交欠条一份和汇款记录一条。被告吴艳霞对借款的事实和金额都没有异议,称借款属实,只是没有能力偿还。当时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家庭支出和偿还宝马车的贷款。被告孙波对汇款记录没有异议,但对欠条的出具时间有异议。称该欠条是被告吴艳霞在被告孙波提起离婚诉讼后为了瓜分被告孙波的财产才为原告蔡运林出具的。19万元的转账也是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因此被告孙波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欠条的形成时间。经本院委托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为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中载明因受现有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得出明确结论将检材退回。针对该主张被告孙波另提交济南市工商局槐荫分局出具的工商登记证明一份,以及户名为孙波的活期账户明细一份,该明细中载明除了本案中所涉的2011年5月27日的19万元外,被告孙波与原告蔡运林还于2011年5月18日发生过49000元,以及2011年7月17日发生过100万元的经济往来,可以证实被告吴艳霞一直从事家具的销售业务,而且被告孙波与原告蔡运林之间有生意上的往来。对于工商登记的真实性原告蔡运林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账户明细中的另外两笔经济往来,原告蔡运林称都是借款。被告吴艳霞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100万元的经济往来确实是借款,当时是想进行投标,所以向原告蔡运林借款,因为没有中标,所以很快就把借款偿还了,对于49000元的经济往来记不清了。被告吴艳霞另提交短信记录4条,欲证实原告蔡运林向其催要借款的情况。对该短信记录原告蔡运林没有异议,称短信确实是他向被告吴艳霞催要借款时发送的,时间也对。被告孙波对该证据有异议,称通过技术手段发送短信的时间可以更改,不能证明原告蔡运林与被告吴艳霞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孙波另提交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及平安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其购买宝马车的情况以及偿还贷款的情况。该证据表明孙波曾于2010年11月4日购买了宝马轿车一辆,净车价为627600元。贷款金额为40万元,分36期偿还。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1年2月开始偿还贷款,至2013年的5月仍在偿还。对该宗证据原告蔡运林没有异议,被告吴艳霞未质证。另查明,被告孙波在离婚诉讼的第一次开庭时明确表示蔡运林曾经出借给其与吴艳霞20万元。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关系的核心证据,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本案中被告孙波对借条系吴艳霞书写没有异议,其虽辩称借贷关系不真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蔡运林与被告吴艳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蔡运林将19万元的借款打入了被告孙波的账户中,被告孙波辩称该笔款项是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孙波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孙波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蔡运林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运林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自2011年5月28日起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蔡运林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因追偿债务发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艳霞、被告孙波共同偿还原告蔡运林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吴艳霞、被告孙波共同支付原告蔡运林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上述一至二条所判款项,限被告吴艳霞、被告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媛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君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