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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叶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叶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白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杨某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贷款667000元,约定月利率25‰,并约定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贷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讼到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某某、杨某某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6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5‰计,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贷被告667000元属实,但是被告已于2013年10月5日、10月14日分别偿还原告贷款110000元、5000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已于2013年10月5日、10月14日分别偿还原告贷款110000元、50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其已偿还欠款160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所举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667000元,约定月利率25‰,贷款期限为三个月。二被告亲自书写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白某某人民币陆拾陆万柒仟元(667000),月息贰分伍.三个月还清.欠款人叶某某、杨某某.2013年5月1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贷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涉诉到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本金及其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予调整。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认可该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白某某款本金66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元,减半收取5235元,保全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卜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