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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郾城区民兴钢材供应站诉吴承龙、梁中杰、张勇跃、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郾城区民兴钢材供应站,吴承龙,梁中杰,张勇跃,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914号原告郾城区民兴钢材供应站。负责人,王民,该供应站经理。被告吴承龙。被告梁中杰。被告张勇跃。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郾城区民兴钢材供应站诉被告吴承龙、梁中杰、张勇跃、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家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漯河蓝爵世家项目工程。该工程由项目经理是吴承龙。施工期间,2012年2月被告吴承龙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一份,并约定被告梁中杰、张勇跃为担保人。被告吴承龙从合同签订后到5月份,共欠钢材款10190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应负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19002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郾城区民兴钢材供应站系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案中,原告以登记的字号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郾城区民兴钢材供应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397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徐发文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