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梁栋与李志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栋,李志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栋,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光,男,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上诉人梁栋为与被上诉人李志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栋,被上诉人李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挖渠款时,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引起互殴,被告致伤原告,原告经五原县李四骨科医院确诊为“右脚大拇指远端骨折”,经计算:支出医疗费83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92天×72.88元=13992.96元,残疾赔偿金为6642元×20年=132840元×10﹪=1328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9114.96元,原告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另查明:根据五原县人民法院(2012)五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本案被告梁栋对该案赔偿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30﹪。原告李志光系农村居民,经巴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志光伤残鉴定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五原县人民法院(2012)五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五原县人民法院(2013)五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均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县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实施暴力发生肢体冲突,在相互撕扯互殴中,被告致伤原告身体,经鉴定属十级伤残,侵害他人并造成他人伤残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根据五原县人民法院(2012)五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相应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医疗费838元,30%计款251.4元,误工费13992.96元,30%计款4197.88元,残疾赔偿金13284元,30%计款3985.2元,鉴定费1000元,30%计款300元,总计合款8734.48元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主张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栋赔偿原告李志光医疗费251.4元,误工费4197.88元,残疾赔偿金3985.2元,鉴定费300元,合计8734.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1.65元,被告负担17.85元。上诉人梁栋上诉称:2012年6月24日,因讨要挖渠款,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殴打我头部、腰部,上诉人在五原县医院门诊治疗6天,住院22天(已另案处理)。当时发生斗殴,被上诉人年轻力壮,又是弟兄两人,上诉人年龄大,体力一般,上诉人根本没有机会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受伤。2012年7月五原县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故意伤害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到自己也受伤的记录,被上诉人所诉赔偿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的伤并不是2012年6月24日造成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李志光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不实,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志光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2012年6月25日五原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李志光“右足第1近节及远节趾骨骨折”。上诉人梁栋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到五原县人民医院查证该报告是真实的,并调取了李志光2012年6月25日在五原县人民医院拍的X光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梁栋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李志光于2012年6月25日在五原县人民医院拍X光片,2012年6月25日五原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李志光“右足第1近节及远节趾骨骨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2年6月24日被上诉人李志光向上诉人梁栋索要挖渠款时,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引起互殴,梁栋和李志光撕扯在一起,在撕扯中梁栋挥舞铁锹。李志光于2012年6月25日在五原县人民医院拍X光片,2012年6月25日五原县人民医院影像报告李志光“右足第1近节及远节趾骨骨折”,2012年7月9日五原县李四骨科医院诊断李志光(刚)为“右脚大拇指远端骨折”。在上诉人梁栋未提供其他直接以证实被上诉人李志光足部的伤是其他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志光诊断证明足部所受损伤是2012年6月24日与梁栋互殴中形成。故梁栋主张没有殴打李志光,李志光的伤不是2012年6月24日造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梁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元军审 判 员 王瑞玲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