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刘纪波、刘亚军、刘运动犯诈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纪波,刘亚军,刘运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纪波,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上蔡县崇礼乡前店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亚军,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上蔡县崇礼乡前店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桂枝,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运动,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河南省上蔡县崇礼乡前店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纪波、刘亚军、刘运动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纪波、刘亚军、刘运动及刘亚军的辩护人张桂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刘纪波伙同刘亚军在郑州市老鸭陈村给被害人李海军打电话,冒充滑县武警部队武警,以购买门、军用帐篷为由,致使被害人李海军通过安阳农行梅东路支行转账4700元到其指定账户。2.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刘纪波伙同刘亚军在郑州市老鸭陈村给被害人盛飞打电话,冒充江西省萍乡武警,以购买轮胎、军用帐篷为由,骗取被害人1400元。3.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刘纪波伙同刘亚军、刘运动在郑州市老鸭陈村给被害人肖智慧打电话,冒充江西省赣州看守所干警,以购买轮胎、军用帐篷为由,骗取被害人2310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纪波、刘亚军、刘运动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海军、肖智慧、盛飞等人陈述;3.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银行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刘纪波、刘亚军、刘运动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向本院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纪波、刘亚军、刘运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亚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为,并主动供述尚未被安阳警方掌握的在江西的诈骗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纪波、刘亚军、刘运动利用拨打电话的方式骗取受害人钱财,共计292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刘纪波伙同刘亚军在郑州市老鸭陈村给被害人李海军打电话,冒充滑县武警部队武警,以购买门、军用帐篷为由,致使被害人李海军通过安阳农行梅东路支行转账4700元到其指定账户。2.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刘纪波伙同刘亚军在郑州市老鸭陈村给被害人盛飞打电话,冒充江西省萍乡武警,以购买轮胎、军用帐篷为由,骗取被害人1400元。3.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刘纪波伙同刘亚军、刘运动在郑州市老鸭陈村给被害人肖智慧打电话,冒充江西省赣州看守所干警,以购买轮胎、军用帐篷为由,骗取被害人23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纪波、刘亚军、刘运动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海军、肖智慧、盛飞等人陈述,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银行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纪波、刘亚军、刘运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纪波、刘亚军、刘运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纪波、刘亚军、刘运动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亚军的辩护人辩称,刘亚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亚军在共同犯罪中,同被告人刘纪波、刘运动系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纪波、刘亚军、刘运动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纪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二、被告人刘亚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三、被告人刘运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刘纪波、刘亚军、刘运动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瑛昌审 判 员 尚海洋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