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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广东宇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志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宇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王志军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广东宇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肇庆市高新区城中工业园委托代理人周燕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志军,男,汉族,1981年出生,住广西灌阳县文市镇。委托代理人邓国盛、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宇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燕萍,被告王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盛、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宇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第6页从上往下数第一行是这样表述的:“...被申请人在2013年7月27日(辞退申请人的当天)已履行工资结算的义务,并且额外支付一笔费用给申请人作为离职的补偿。但是,从双方庭审质证的最终结果进行分析,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无须承担赔偿金。第一,被申请人只提供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的公告,并没有提供申请人在2013年6月6日、6月8日和6月24日有违规行为的直接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在上述时间点存在违规行为。本委对被申请人的辩解不予采信。第二,申请人签收并领取离职一次性补偿7000元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已达成一致协议。申请人在开庭时仅承认7000元只是经济补偿的一部分,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数额并不认可...”该段内容表达出如下观点:一、只有直接证据才能证明被告(申请人)存在违规行为。二、其他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被告(申请人)签字并领取离职一次性补偿的行为并非双方合意。显然,仲裁裁决的观点是错误的。首先,直接证据确实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最本质最原始的证据,但世界时瞬息万变的,直接证据不会永久保存,当直接证据灭失时,间接证据就显得尤为重要,特别是由各种形式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对还原事实真相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存在违规行为的直接证据,并不能确定被告没有违规行为,该仲裁裁决存在逻辑上的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正因为被告存在诸多违规行为,工作表现不好,其部门负责人多次提出意见,被告意识到自己的问题所在,才同意与原告协商,并就工资结算、一次性补偿等事宜与原告达成了合意,继而签字确认并领取补偿款项。至于被告后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完全属其不诚信事后反悔,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并未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故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17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离职申请表,证明被告自愿申请离职,在“开除”栏是自行画√的。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机电维修班机修员王志军被开除的原因,证明设备部的主管书面向公司反映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多处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建议作出开除处理。处罚公告,证明被告因多次违规行为被给予多次警告。广东宇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车间管理规定,证明原告管理被告的制度依据。广东宇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车间管理制度,证明被告有多次违规行为。广东宇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告,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已在公告栏公示,作为管理依据。广东宇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公告图片,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在公告栏公示,作为管理依据。王志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仲裁书,证据10、11共同证明劳动纠纷经过劳动仲裁。被告王志军辩称:肇庆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恰恰证明我是被原告违法开除的,而原告提供的关于车间管理规定、解聘管理制度都是未经法定程序,由原告单方订立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员工,其提供的处罚公告、公告图片等证据都是其单方面制作而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无法确认。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存在违反公司规章的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其应当依法向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称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已与我达成合意,这不是事实,原告虽然在《费用报销章》列有“离职一次性补偿”一项,但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明证实该7000元具体包括了那些补偿项目,且该项补偿费还没有达到依法计算出来的赔偿金15173.94元的一半,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强势,原告在拖欠着我工资不发的情况下要求我签收,我只能无奈签收,但签收后原告称包括其他补偿金,显然是乘人之危。再者,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法律强制规定由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被告王志军在答辩期间提供以下证据:申请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申请人主体登记信息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是在2013年3月8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的。2012年7月到2013年6月的工资单。借记卡流水账,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发放每月工资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军于2012年6月28日入职原告广东宇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并在设备部担任维修工,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6月7日,原告的行政人事部张贴一份处罚公告,描述被告于6月6日在涂布车间有违规行为,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对被告记警告处分一次。2013年6月9日,原告的行政人事部张贴一份处罚公告,描述被告于6月8日在镀铝车间有违规行为,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对被告记警告一次。2013年6月25日,原告的行政人事部张贴一份处罚公告,描述被告于6月24日无正当理由拒绝维修涂布5#机的排风管,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对被告记警告一次。2013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多项规章制度”为理由,对被告作出开除处分的处理,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在《离职申请表》之填表人栏签字,原告相关管理人员在该表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同日,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结算并支付给被告2013年7月份工资4440元(已扣水电费32元),并额外支付给被告离职一次性补偿7000元。另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57.98元。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双方提交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肇高劳人仲非终字(2013)46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经济补偿金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首先,原告是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多项规章制度”为由,对被告作出开除处分的处理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公司多项规章制度”的违规行为。其次,原告在2013年7月27日(辞退被告的当天)履行工资结算义务的同时,额外支付7000元给被告作为离职的补偿。被告签收并领取离职一次性补偿7000元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事宜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答辩仅承认7000元只是经济补偿的一部分,对原告做出的补偿数额并不认可,认为该补偿不足法定计算标准的一半,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所以才通过劳动仲裁途径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样未能证实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已达到一致协议。因此,原告在2013年7月27日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多项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73.94元(5057.98元/月×1.5个月×200%-7000元=8173.9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东宇狮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志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73.94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静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