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泓栎纸浆有限公司与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泓栎纸浆有限公司,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36号原告上海泓栎纸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斌。委托代理人唐一平,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仁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新。委托代理人陈秉钧,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一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秉钧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8月起因向原告购买纸张,截止2013年4月16日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3179.88元。对此,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无任何还款行动。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179.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询证函原件系破损后拼接而成的,所以对于询证函不予认可。鉴于本案原告仅提交了一张增值税发票,故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也不能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另外,原告提交的律师催款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份函件被告已经收到,更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总之,原告应当提交双方的合同、送货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举证如下:1、询证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4月16结欠原告货款金额113179.88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将本案系争货物的发票开具给被告,货物的名称为黑触感纸;3、原告发给被告律师催款函1份及国内挂号信收据1张,证明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审理中,原告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2年7月27日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订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黑触感纸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原件因是破损后拼接起来的,所以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但对于询证函上被告的公章是认可的,但是不能保证该公章就是针对这份询证函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了发票,但不能说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对于证据3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该律师催款函被告已收到,认可挂号信收据上收件人“潘志成”系被告公司员工,但亦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对于原告庭审中补交的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可订单上中签字的“杨玉峰”确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因该订单是复印件,所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3179.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庭审中确认已收到。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一份。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的欠款为113179.88元。该询证函上尚有本函仅为核对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等表述。2013年8月12日原告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寄出律师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此函发出之日起五日内结清对原告所欠货款113179.88元。该信函的收信人为“潘志成”,被告庭审中确认该公司有潘志成此人,但否认被告收到该函件。2013年9月9日,原告因与被告的上述纠纷向本院递交诉状而涉诉。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单独的增值税发票确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本案中,原告亦提供了询证函予以印证,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询证函虽系破损后黏贴拼接而成,但无伪造或变造的痕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况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否认该询证函的真实性,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询证函中并无催告被告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件情况,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时作为起算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泓栎纸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179.88元;二、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泓栎纸浆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13179.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63.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1.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