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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向斌与陈先锋、陈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斌,陈先锋,陈海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吴向斌。委托代理人:陆映青。被告:陈先锋。被告:陈海锋。吴向斌为与陈先锋、陈海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向斌的委托代理人陆映青到庭参加诉讼,陈先锋、陈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中,吴向斌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陈海锋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吴宁西路61号西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保全价值30万元。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并已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吴向斌起诉称:2013年10月10日,陈先锋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1月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借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陈先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承担通过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陈海锋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陈先锋出具收到借款30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陈先锋至今分文未还,陈海锋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陈先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陈先锋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陈海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吴向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收条、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陈先锋、陈海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先锋、陈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吴向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陈先锋向吴向斌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借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陈先锋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吴向斌通过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陈先锋承担。陈海锋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陈先锋出具了收到借款30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陈先锋至今分文未还,陈海锋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9日,吴向斌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陈先锋向吴向斌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先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海锋在借款保证期内也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先锋、陈海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吴向斌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先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向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陈先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向斌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陈海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诉讼保全费2080元,合计5145元,由陈先锋负担,陈海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杜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