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李某乙、吴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李某乙,吴某,曾某丙,李某丁,黄某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240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启顺,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吴某的表弟。被告曾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黄某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书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聪,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兴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阳。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吴某、曾某丙、李某丁、黄某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顺、被告李某乙(同时作为吴某的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曾某丙、被告李某丁、黄某戊、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聪、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9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误工费1462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交通费454元、残疾辅助器费350元、康复费60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917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三、我们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因为1、被告李某丁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有交通违法行为;2、事故发生后,李某丁未保护现场,驶离现场。我们认为李某丁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李某乙一致。被告曾某丙辩称,一、我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是被告李某乙驾车撞了我的车;二、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部门交纳了30000元人民币用于原告的治疗;三、我的车辆在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及我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某丁辩称,一、我是被告黄某戊雇请的驾驶员;二、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是从摩托车上摔下来碰到车后面的轮胎,我驾驶的车辆当时在行驶中,根本不知道后面发生交通事故,我回来后交警找我才知道;三、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给原告42000元,有收据,应当抵扣我应承担的份额。被告黄某戊辩称,李某丁系我雇请的驾驶员,我是车辆所有人,他是在拉货途中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让李某丁给付了原告42000元。作为雇主,我愿意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已支付的42000元应当抵扣我应承担的份额,多给付的部分应当返还。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是车上人,不属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二、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费用;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均系湖北三环锻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某乙与被告吴某系表姐弟关系,被告吴某系摩托车所有人。被告李某丁与被告黄某戊系雇佣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吴某所有的鄂F×××××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西大街至过山工业园,当日9时5分许,被告李某乙驾车行至谷城县城关镇过山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曾某丙驾驶的鄂F×××××轿车追尾相撞,致乘车人钟某甲摔倒后又被同方向李某丁驾驶被告黄某戊所有的鄂F×××××货车右后轮碾压致伤。2013年2月8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丙、李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某甲伤后在谷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160.80元,医师建议钟某甲“转上级医院显微骨科行血管吻合保肢术”。2013年2月2日,原告钟某甲转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医疗费52728.9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不锈钢拐等残疾器具花去350元。出院时医师建议钟某甲:出院后膝关节、踝关节继续加强功能康复锻炼;根据情况拔除内固定,如仍影响生活、功能必要时需手术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7月31日,原告钟某甲再次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9374.60元。出院时医师建议钟某甲:1、门诊换药拆线;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一月。原告钟某甲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任玉芝护理,共支付交通费454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钟某甲在谷城县人民医院检查,经医师诊断,钟某甲“约需康复治疗费6000元左右”。2013年8月27日,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钟某甲伤残程度为8级。原告钟某甲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在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鄂F×××××两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曾某丙在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为鄂F×××××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原告钟某甲系湖北三环锻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工资2089元。其母任玉芝系湖北三环锻造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工资2858元。原告钟某甲伤后,被告黄某戊、李某丁支付给钟的母亲任玉芝42000元。任玉芝从交警队领取曾某丙交纳的现金25000元。被告李某乙支付给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有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丙、李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实,虽然被告李某乙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的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部门提出复核,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被告吴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乙使用,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和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在被告李某乙承担的60%的事故责任中,由被告李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吴某承担10%的按份责任。被告曾某丙、李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自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虽然李某乙所驾驶的吴某所有的摩托车投有交强险,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钟某甲系被告李某乙所载的本车车上人,摔下车后并未遭到本车碾压,不属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曾某丙驾驶的鄂F×××××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主张及被告曾某丙辩称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可另行就超出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被告李某丁系被告黄某戊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李某丁驾驶雇主黄某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黄某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钟某甲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3264.30元、护理费9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误工费14204.52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交通费4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康复费60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7021.82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7021.82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50%,计款53510.91元;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抵扣,实际应赔付原告钟某甲50510.91元。由被告吴某承担10%,计款10702.18元。由被告曾某丙承担20%,计款21404.36元,抵扣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曾某丙交纳)25000元,原告在获得赔款后应返还给曾某丙3595.64元;由被告黄某戊承担20%,计款21404.36元,抵扣已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原告在获得赔款后应返还给被告黄某戊2059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甲的损失227021.82元,由被告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二、原告钟某甲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7021.82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50%,计款53510.91元。抵扣李某乙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应赔付原告钟某甲5051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由被告吴某承担10%,计款1070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给原告钟某甲。由被告曾某丙承担20%,计款21404.36元,抵扣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曾某丙交纳)25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给曾某丙3595.64元;由被告黄某戊承担20%,计款21404.36元,抵扣已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黄某戊20595.64元。三、驳回原告钟某甲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钟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2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600元,被告曾某丙、黄某戊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8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翟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