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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三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波与张天才、樊红山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张天才,樊红山

案由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三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王江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才。委托代理人:张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红山(又名樊小红)。委托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波与被上诉人张天才、樊红山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张波于2013年8月15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波对其共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确认张天才、樊红山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西城民裁字第369号民事裁定。张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波及委托代理人王江英、被上诉人张天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妹、被上诉人樊红山的委托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波系张天才之子。1982年张天才与其妻(张波之母)在原宅基地上建起砖混结构主房三间厢房二间。1989年又加盖了第二层,1996年7月18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政府给张天才颁发西国用(94)字第城-3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张天才;“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159.4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107.38平方米”。2002年张天才之妻(张波之母)因病去世。张天才再婚。张波与张天才各自分开独立生活。张波居住二层,张天才居住主房一层。厢房一层二间双方各用一间为厨房。2006年6月16日,西峡县人民政府为该房产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张波和张天才二人共有,各占50%份额。后张波和张天才因家务矛盾产生纠纷,张天才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析产之诉,要求对该房产进行析产和分割。后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08)西城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波和张天才所诉争的坐落在城关镇礼堂街道六组混合结构住宅楼房,底层归张天才所有,第二层归张波所有(含上二层楼梯)。”院子、院墙及楼门为双方共用未予分割。该判决生效后张天才依据生效判决申领房权证。2010年3月9日西峡县人民政府给张天才颁发了紫金街道第102256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天才;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9日;房屋性质为私有房产;规划用途为住宅;总层数为1/2;建筑面积为105.50平方米。2010年4月张天才托熟人乔思清帮其联系欲将该房出售,并承诺房屋出卖后支付介绍人好处。后经乔思清介绍张天才与樊红山相识。2010年4月25日,张天才与樊红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张天才)将位紫金街道礼堂居委会六组房产一处(土地证、房产权齐全),建筑面积105.50平方米,占地面积159.45平方米连同院墙及地面附着物作价30万元出售给乙方,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但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甲方把土地证、房权证交付乙方;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为房款的50%”。该协议签订后,樊红山给付张天才商品房一套作价12万元,通过介绍人乔思清手转付被告张天才现金18万元,合计30万元。后张天才应樊红山要求向其出具了收款36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条据的主要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樊小红购房款叁拾陆万元整。注(紫金街道礼堂居委会六组房产一处。土地证、房权证当天已交樊小红)。2010年4月25日,张天才”。2011年8月15日樊红山带人拆除该房屋的院墙时张波制止,得知张天才已将房屋卖予他人,随以侵权为由将张天才、樊红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张天才、樊红山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经原审法院审理,于同年11月作出(2011)西城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天才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紫金街道礼堂居委会六组的房屋出售给樊红山是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是合法有效的。但院墙、大门等附着物共用至今并未确权给某一个人,张天才出售房产时将该共用的部分一并出售未争得共同使用人的同意,对张波出入造成不便,侵害了张波的权利。故张天才与樊红山协议中第一条关于“占地面积159.45平方米连院墙和地面以上附着物全部出售”的部分为无效条款。驳回张波其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2012年2月13日下午张天才未经张波同意擅自指示他人拆除共有的院墙及大门等附属设施时被张波制止发生纠纷。为此张波于同年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天才将毁损的设施恢复原状并停止妨害。该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西城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天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拆毁的院墙、大门、厕所等设施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2013年8月15日,张波以行使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波对张天才共有的房屋有优先购买权并确认张天才、樊红山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对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和审理。此原则是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避免同一案件出现矛盾的判决,同时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陷入诉累。本案中张波诉请确认对其诉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对于本案张波的第二项请求,张波已以相同诉求于2011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2011)西城民初字第377号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已涵盖了本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主张。张波本次诉求第一项理由虽然是新的,但其请求和本院(2011)西城民初字第377号判决的诉讼标的相同。基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相同,其请求权的主体方向相同,诉讼请求系同一关系和包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此本案张波的起诉属一事二诉,依法不应受理。若张波认为对其诉争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可通过再审予以解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波的起诉。张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本次起诉系重复诉讼错误。本次诉讼张波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确认张波对争议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该请求是(2011)西城民初字第377号案件没有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2011)西城民初字第377号案件张波是认为张天才、樊红山侵犯了张波的财产所有权提起的诉讼,而该案张波是认为张天才、樊红山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提起的诉讼,原审判决认定是相互包含关系错误。二、原审裁定认定张波可通过377号案再审途径来行使优先购买权错误。377号案件张波根本就没有提出优先购买权问题,即使启动再审程序,也无法审理优先购买权问题。三、张天才处置的房产原本属于二人共有,张波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张天才辩称:涉案房屋是樊红山骗张天才而卖的。该案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樊红山辩称:原审法院377号案已对涉案的房屋作出处理,该案系重复诉讼。张天才有权对自己的房屋进行处置,张波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该案张波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确认张波对争议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请求确认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目的仍然是要求确认张天才与樊红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即其主张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而张天才与樊红山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已经原审法院(2011)西城民初字第377号案件予以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以该案系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张波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若张波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原审法院(2011)西城民初字第377号案件对张天才与樊红山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确认错误,应通过再审程序处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跃伟代理审判员  沈 飞代理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