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米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C}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新检刑诉字(2013)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米某某伙同刘强(已判刑)、巩燕云(已判刑)在本市新城区,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抢走。现赃物无法追回。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66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6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米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米某某伙同刘强(已判刑)、巩燕云(已判刑)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抢走。赃物无法追回。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6月4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边打电话,突然感觉身后有人拽我脖子上的金项链,然后一名陌生的男子抢了我的项链后,沿着马路由南向北跑了,然后我就报警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和刘强、巩燕云三人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将一名女子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趁她不备从其身后抢走的经过。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6月初的一天下午15点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巩燕云、小米在鼓楼劝业商场门口路边,在一名女子身后趁其不备从她的脖子上抓了一条项链就跑,抢项链的主意是巩燕云提出来的,我和小米都同意,抢来的项链当天在长乐宫附近卖了,卖的钱我们花了。4、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766元。5、书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米某某于2012年9月12日释放。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米某某参与抢夺的犯罪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米某某1979年3月12日出生。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米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被告人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晓飞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