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籍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籍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籍某某,女,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永年县人,现住涉县。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永年县人,现住涉县。原告籍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3日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于2003年到涉县做弹棉花生意至今,并长期在涉县居住,因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致原告身体受伤,为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两年之久。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郭晴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及子女身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原、被告均系永年县小西堡乡北韩寨村人,结婚后长期在涉县经营弹棉花生意,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夫妻经常生气打架,甚至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3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至今已有二十余年,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双方因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夫妻发生生气吵架,尚属正常,双方因及时化解矛盾,和好如初,不要动辄以离婚相向。且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籍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学亮审判员 张国强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亚南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