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郁惠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乔耀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惠芳,乔耀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51号原告郁惠芳。委托代理人潘菊华,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耀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艾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惠芳与被告乔耀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惠芳委托代理人潘菊华、被告乔耀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惠芳委托代理人潘菊华、被告乔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惠芳诉称,2012年10月16日晚21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公路进拱乐路北约100米处,被告乔耀良驾驶牌号为沪CHXX**轿车撞上推自行车的原告,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乔耀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1,000.39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0元(含二期营养费)、护理费5,885元(含二期护理费)、误工费17,500元(含二期误工费)、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6元、停车费5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乔耀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乔耀良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停车费,同意按责承担44元。鉴定费,愿意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另,其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垫付医疗费63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一方车辆修理费2,700元、施救费159元,要求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乔耀良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中没有病历对应的不予认可,其余医疗��仅认可医保范围内费用。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二期不应一并处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二期不应一并处理。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交通费,不予认可。停车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21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公路进拱乐路北约100米处,被告乔耀良驾驶牌号为沪CHXX**轿车与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乔耀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4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郁惠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损伤,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又查明,沪CH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乔耀良给付现金50,000元、垫付医疗费638元无异议,并同意��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乔耀良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但表示至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郁惠芳右侧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沪CH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先行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乔耀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乔耀良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乔耀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乔耀良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55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2012年12月2日没有相应病史佐证的金额为14元及160元的医疗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51,464.39元(其中638元为被告乔耀良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仅认可医保范围内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预约住院登记证,本院认为因原告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损失具体金额亦无法明确,原告的该项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妥,在本案中暂不处理。4、营养费,���告主张4,200元(含二期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酌情按照每天30元,支持3,150元(含二期营养费)。5、护理费,原告主张5,885元(含二期护理费),为此原告提供发票及收据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载明其中一天的护理费为45元,本院予以照准;其余十一天的护理费1,64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显属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5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对剩余93天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计算为3,720元。护理费合计为4,315元(含二期护理费)。6、误工费17,500元(含二期误工费),为此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二期不应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二期已经明确,为减少诉累,原告主张二期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236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原告该项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本起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并无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乔耀良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168,976.3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8,08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07,887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余款50,889.39元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乔耀良全额赔偿,停车费55元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乔耀良赔偿80%即1,484元(抵扣其已垫付的50,63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乔耀良45,154元);其余45,034.3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即36,027.51元。审理中,被告乔耀良提出其在事故中亦遭受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700元、施救费159元,要求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定额发票;原告同意对上述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郁惠芳各项损失118,0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郁惠芳各项损失36,027.51元;三、原告郁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乔耀良45,154元;四、驳回原告郁惠芳其余诉讼请求;五、准予原告郁惠芳自愿赔付被告乔耀良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571.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原告郁惠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94元,由原告郁惠芳负担254.50元、被告乔耀良负担1,239.50元,被告乔耀良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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