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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发军与王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军,王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854号原告刘发军,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童超,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铭林,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发军与被告王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超、被告王铭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军诉称,2013年5月28日11时,被告王铭林驾驶鲁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城兴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食品公司家属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将顺行的我驾驶的鲁J×××××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案经交警蒙阴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鲁Q×××××号“捷达”牌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3.60元、误工费8467.20元、护理费4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114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一、如果查明被告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确定我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二、被保险人应当向我公司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定被保险人的驾驶资格,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从而确定我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农村纯收入及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医疗费支出项目、费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名录;误工费支出的前提是原告有劳动能力,误工期间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合理休息的时间确定,可参照公安部有关《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标准》,陪护期间应当是住院期间为限。交通费支付以原告住处到就医医院的普通客车车费为标准,三个往返为其合理必要。四、诉讼费、鉴定费是交强险的免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王铭林辩称,我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车辆是我借用的发生的事故,我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1时10分许,王铭林驾驶鲁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城兴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食品公司家属院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顺行至此的刘发军驾驶的悬挂鲁J×××××号牌的“嘉陵7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发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5607.60元,支付检查费276元,被告王铭林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之伤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右三角骨骨折,其损伤符合钝器伤,车辆碰撞作用可以形。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经测量计算,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条、第10.2.7条、第B1条之规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6日,原告之伤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系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骨折、右三角骨骨折,以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被鉴定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范围0-70°,使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王铭林驾车实施了掉头妨碍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发军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且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刘发军系蒙阴县星宇广告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为70.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姜秀梅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日平均收入为70.56元。另查明,鲁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系颜健健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铭林是在借用过程中发生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保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营业执照、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铭林驾车实施了掉头妨碍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王铭林承担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计算误工损失为90日,原告的日平均收入为70.56元,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6350.4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可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单据为8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刘发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83.6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误工费6350.40元、护理费4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5815.36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发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815.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5015.36元。二、原告刘发军的剩余损失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6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刘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永 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华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