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信本森与徐群、徐宝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某,徐某,徐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841号原告信某某,男,生于1967年6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军分区。委托代理人苏红,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华,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生于1986年8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61年9月10日,居民,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徐某之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孙士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晗,男,生于1984年5月7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王庆生,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某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红、刘爱华,被告徐某某及被告徐某、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光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某某诉称,2011年7月3日17时6分,被告徐某驾驶鲁AS70**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右前方顺向停车的吕某驾驶的鲁HZ73**号小型轿车上下车行走到该车后的行人即原告信某某撞出后,又与鲁HZ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信某某受伤,原告已就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向法院主张权利,但仍有部分医疗费等损失未主张权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77617元、误工费107419元、护理费101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某、徐某某辩称,一、对本案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且已经通过诉讼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二、原告本次诉讼应当依照该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答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请求法庭根据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四、答辩人已向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入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有关交强险在上次诉讼过程中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他损失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剩余的的份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部分已支付35127元,医药费和财产损失限额已满,商业险部分由济南长清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提取393951.85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3日17时6分,被告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鲁AS70**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99KM+424.2米处时,将右前方顺向停车的吕某驾驶原告信某某所有的鲁HZ73**号小型轿车上下车行走到该车后的原告信某某撞出后,又与鲁HZ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信某某、被告徐某及乘员焦玉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1)第0703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信某某和焦玉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信某某就其前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下发后,原告提起上诉,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济民二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赔偿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27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徐某、徐某某赔偿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2255.77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徐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信某某赔偿徐某某车辆损失、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13744.5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书下发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信某某各项损失3512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信某某各项损失393951.85元。原告信某某于2011年8月1日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颜面部皮肤裂伤术后、左腓骨小头骨折、糖尿病,住院270天,支出医疗费77617元(含护理费6618元)。原告期间住院由其公司职工崔某、崔某某护理,并提交了原告及其两名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证明,被告方对此异议,认为原告方不能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不能以该证明及其工资表认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诉讼中,原告信某某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至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信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伤后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鉴定意见书下发后,原告信某某以为查明本案事实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至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作出山东海右司鉴(2013)临鉴字第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疗费是否必要、是否合理:必要、合理;2、必要的治疗期限、终结时间:必要的治疗期限为伤后1.5年,治疗终结为取内固定术后30天;3、护理人数、时间:2人护理90天,1人护理40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山东分公司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对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是否必要、合理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山东海右司鉴(2013)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护理人数、时间(在济宁二院,出院后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270天,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2、医药费是否必要、合理:必要、合理。另查,被告徐某某所有的鲁AS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应予以认定。鲁AS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山东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据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山东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山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在另一案中赔付了原告信某某各项损失429078.85元,故在本案中仅就剩余的保险限额182921.15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信某某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徐某、徐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信某某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信某某合理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7617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误工费107419元,有司法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个月,被告方对此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交的扣发工资证明、收入明细表、劳动合同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方不能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570天,误工费40219.20元;三、对于护理费101265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收入明细,被告方对此均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交该劳动合同在劳动部门的备案登记情况,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伤后确需人员护理,但从原告提供的住院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150天并未有住院治疗记录,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也可以印证有150天只是空挂床位,因此对该主张,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120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3个月,护理人员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3284.80元,同时应扣减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6618元,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护理费16666.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住院120天,二次手术30天,合计15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4500元;五、对于交通费3000元,除其陈述外,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信某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本院酌定1000元较为适宜;七、对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八、对于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信某某伤残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3436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873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信某某医疗费54331.90元、误工费4099.34元、护理费116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24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徐某、徐某某赔偿原告信某某鉴定费175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原告信某某负担3218元,被告徐某、徐某某负担3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道泉审判员 岳秀娟审判员 张君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房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