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道仓与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仓,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王道仓,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猛,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方天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218号1606室。法定代表人杨梅。原告王道仓与被告永方天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道仓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仓的委托代理人郑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方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仓诉称,原告王道仓为购买混凝土搅拌站于2010年6月2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京城南支行)及被告永方天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道仓向工行南京城南支行借款277万元,被告永方天成公司为原告王道仓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2010年5月11日,被告永方天成公司与原告王道仓等签订《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王道仓(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被告永方天成公司(甲方)交纳人民币138500元作为保证金(实际金额以甲方开具的保证金收据为准),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如乙方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还款付息义务(乙方无逾期),甲方于乙方出具本人身份证原件、银行结清证明原件和保证金收据原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原告王道仓履行完毕还款付息义务后,被告永方天成公司下落不明,至今未将138500元保证金予以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王道仓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永方天成公司返还原告王道仓保证金138500元;2、被告永方天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方天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工行南京城南支行(贷款人)与王道仓(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永方天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E字城南支行2010年167号),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金额为277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永方天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南京城南支行按约发放了277万元贷款。2010年5月11日,被告永方天成公司(受托人、担保人、甲方)与王道仓(委托人、借款人、乙方)、赵于琴(反担保人、丙方1)、全椒军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反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王道仓(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向被告永方天成公司(甲方)交纳人民币138500元作为保证金(实际金额以甲方开具的保证金收据为准),该保证金不计利息;如乙方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还款付息义务(乙方无逾期),甲方于乙方出具本人身份证原件、银行结清证明原件和保证金收据原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乙方。2010年7月6日,被告永方天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原告王道仓,金额为138500元,收款事由为保证金。2013年7月2日,原告王道仓向工行南京城南支行偿还了全部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银行业务凭据、银行结清证明、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也属于质押的一种形式,适用质押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债务履行完毕、第三人的担保责任解除后,债务人亦有权要求第三人解除相应的反担保措施。2013年7月2日王道仓将277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归还给工行南京城南支行后,被告永方天成公司的担保责任解除,根据《委托担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永方天成公司应当将保证金归还给王道仓。原告王道仓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道仓保证金138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保全费12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32元,由被告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王道仓预交,被告南京永方天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王道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