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史顺利与孙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顺利,孙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656号原告史顺利,男。委托代理人简存蠡。被告孙建,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葳。委托代理人高旭。委托代理人吕明宇。原告史顺利诉被告孙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春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顺利的委托代理人简存蠡,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吕明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顺利诉称,2012年12月10日10时,被告孙建驾驶的苏CBXX**松花江牌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解放南路奎河南头泉山区政府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史顺利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完全损毁。被告孙建见状开车逃跑,被群众追喊停下。停车后弃车逃离现场。群众拨打报警、120电话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紧急施救,因现金不足,医院只作简单处理,未能收院治疗,次日原告被家属送至徐州市第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2月17日在云龙交巡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孙建一次性赔付原告史顺利275000元,此案了结不再追究孙建的任何责任,至今孙建未履行协议。孙建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当在投保的保险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91.58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351元、住院医疗费90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8600元(2400元/月×3个月20天)、电动自行车损毁费2000元,合计23491.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请的数额较高,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比例扣除相应数额,并扣减15%自费药品。被告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按照81.3元/天标准承担一个月,原告应提供事故前3个月工资清单。原告的车损必须进行相关机构的评估才可以进行赔付。原告与被告孙建私下达成的协议,被告不予承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孙建驾驶的苏CBXX**号���辆在徐州市解放南路奎河桥西头与原告史顺利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史顺利受伤。2012年12月10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建议法院诉讼2013年4月2日,原告史顺利、被告孙建分别在“当事人”后签字。2013年2月17日原告史顺利与被告孙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2012年12月10日晚22时30分许,孙建驾驶的苏CBXX**面包车在徐州市解放路奎河桥上与史顺利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调解,孙建一次性赔付史顺利贰万柒仟伍佰圆(27500元),双方私了,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原被告分别签字并按手印。后被告孙建未履行协议。2012年12月10日23时原告史顺利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胸腹部外伤,建议���院观察(拒绝原告史顺利签字),不适随诊。花费门诊医疗费2351元。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史顺利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第9-11陈旧性肋骨骨折;高血压病。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度活动。2、一个月后复诊,门诊随诊。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9040.58元。苏CSN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合同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确认苏CSNX**号车辆与本案肇事的苏CBXX**号车辆为同一辆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苏CB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孙建驾驶该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在2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建承担赔偿责任。���告主张医疗费11391.58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对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18元/天×14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600元(2400元/月×3个月20天),提供了徐州康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任彭祖园项目保洁部部长,月工资2400元,2012年12月10日出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底请假不上班,此期间该公司不发其工资,但仅凭该证明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被告的答辩意见,参照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为3577.2元(81.3元/日×44天);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毁费2000元,仅提供了车损评估委托书并未提供车损评估鉴定书、修车费发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16220.78元。上述16220.78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护理费700元、误工费3577.2元,合计14277.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55元[(医疗费13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300元)×80%];由被告孙建赔偿原告389元[(医疗费139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3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顺利14277.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顺利1555元;三、被告孙建赔偿原告史顺利389元;四、驳回���告史顺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孙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余 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