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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刘洪兵与张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兵,张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1964号原告刘洪兵,男,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森,长春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智,男,汉族,住址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刘洪兵与被告张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玉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在经营水泥期间,雇原告车从伊通县运至哈尔滨。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运费用,但尚欠60000元未支付。2012年8月26日被告张智出具了欠原告刘洪兵60000元的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等原因拒不支付,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智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8月26日被告张智出具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智欠原告水泥运费款人民币60000.00元,至今未还。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智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证据的默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智在经营水泥期间,雇原告车运输货物,欠60000元运输费用未支付。2012年8月26日被告张智出具了欠原告刘洪兵60000元的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智雇原告车从事运输,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故所欠60000.00元运输费用应予支付。被告张智出具的欠据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即650.00元,由被告张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思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