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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确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豫(确)工伤认字(2013)19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确行初字第00147号原告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中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梅超,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刘园,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清华,男,汉族,1964年11月18日生。原告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建材)不服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劳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豫(确)工伤认字(2013)19号驻马店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龙建材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被告人劳局委托代理人梅超、刘园,第三人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劳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豫(确)工伤认字(2013)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2年3月24日夜晚,盘龙建材工人张清华(又名张华)在流水线传送带旁接水泥袋,不慎被传送带滚筒挤住左手臂致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盘龙建材职工张清华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张清华工伤认定案件以申请启动。2、(2013)确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院判决作出。3、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邮件详单(2份),证明已向张清华和盘龙建材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2012年10月30日村委证明,证明张清华与张华是同一人。5、张清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清华身份。6、盘龙建材收款单2份,证明第三人张清华系原告盘龙建材职工。7、2012年10月30日王建国证言,证明第三人张清华受伤及救治经过。8、2012年10月31日王银中证言,证明事实与证据7相同。9、2012年10月30日张路喜证言,证明事实与证据7、8相同。10、2012年4月18日确山县人民医院骨科诊断书,证明原告张清华伤情。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1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相关条款复印件,证明被告享有本案处理职权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盘龙建材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和第三人张清华为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办案期限超过法定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冠名《驻马店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而不是《确山县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属地管辖的法律规定。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清华述称:我于2011年11月在盘龙建材打工,工种为包装工,2012年3月24日夜,在公司流水线上工作时,左手被传送带滚筒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夜公司经理张保清的弟弟张保卫和另一公司领导黄新民将我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一、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二、左尺骨骨折;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567元整,出院后在段庄骨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090元整,共计14657元整,都已由盘龙建材支付完毕。原告盘龙建材应按照工伤标准给予第三人赔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劳局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张清华系原告盘龙建材所聘工人,又是在本院(2013)确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限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超期现象。邮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在决定书前冠名驻马店市,是因为全市统一格式,但最后落款是“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违反属地管辖原则。所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正确的,应当驳回原告诉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夜晚,第三人张清华在盘龙建材流水线传送带旁接水泥袋时,不慎被传送带滚筒挤住左手臂致伤。经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一、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4657元整,已由原告盘龙建材支付完毕。事后,第三人张清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过调查,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豫)确工伤认字(20123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豫)确工伤认字(20123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3)确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豫)确工伤认字(201239)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二、限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作出(豫)确工伤认字(2013)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享有本案处理职权。证据6、7、8、9足以证明第三人张清华系原告盘龙建材所聘工人,原告诉称被告人劳局不能证明第三人张清华是原告工人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劳局在本院(2013)确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限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盘龙建材称被告超期办案的诉求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劳局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盘龙建材工作人员已签收,其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盘龙建材以法人没有收到法律文书为由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诉求不能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首页冠名为驻马店市而不是确山县,属于形式瑕疵,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达不到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盘龙建材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确山县盘龙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耀中审判员  高 飞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