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林河俤与福建米拉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河俤,福建米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林河俤。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米拉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立成,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河俤与被告福建米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河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星,被告米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河俤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位于邵武市紫金工业集中区的房屋顶层做户型倒水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倒水泥。原告在为被告倒水泥时,不慎从楼上摔落。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7,959.8元,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7,959.9元、误工费22,815元、护理费4,2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107,844.0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16,000元医疗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1,844.08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仅同意再行赔偿1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米拉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1,844.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米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林河俤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涉及的混凝土工程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案外人肖荣华、蒲德权两人承揽,2012年10月4日因倒屋面葡萄架混凝土需要,肖荣华请了余和平的吊机进场施工,以包安装,包工人开机,一次400元的方式请余和平施工,原告系受余和平雇佣;二、本案吊机为余和平所有,因余和平没有按照规范及安全固定其吊机,不顾其他人员的提醒,导致原告在使用吊机过程中受伤,本案原告受伤的全部过错在余和平,原告应向余和平主张雇主责任;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仅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时间以45天为合理,残疾赔偿金也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河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书证1、出院记录,证明2012年10月5日,原告从高处坠落,在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45天,西医诊断为: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伴血胸。书证2、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邵武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7,959.8元。书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书证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书证5、证明一份,证明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行春社区居委会证实原告从2010年8月开始至今居住在邵武市三仙段环卫花园66元。被告米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蒲德权、XX荣、肖建新、王则礼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的具体法律关系。书证2、费用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倒水泥及杂活整修路面,均是蒲德权、XX荣承揽的,所有费用是蒲德权、XX荣领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直接关系。以上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书证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相关病案原件;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投保相关意外保险,其将原件提供给保险公司理赔导致无法提供原件的理由正当,且原告提供的以上复印件已经过原住院部门邵武市人民医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与原告本次受伤治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3、4,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应经过辖区派出所的认定,并由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系由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行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有加盖该单位公章,并由其负责人李先英签字,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米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应以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为准,对于费用清单及转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本案工程系由案外人肖荣华、蒲德权承包的事实,但可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肖荣华支付相应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经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福建闽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同时,经被告米拉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依该申请调取了原告林河俤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投保及理赔情况。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由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调取,程序合法,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原告林河俤与案外人余和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原告方申请证人肖荣华、蒲德权、余和平出庭作证;被告方申请证人肖荣华、蒲德权、肖建新、王则礼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通过以上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本案倒屋顶葡萄架混凝土工程并未由案外人肖荣华、蒲德权承包;案外人肖荣华、蒲德权在本案涉及工程中系从事“点工”,工资均由被告米拉公司向案外人肖荣华支付;原告系由案外人肖荣华、蒲德权联系到本案工程处所参与吊机操作;吊机操作及租赁的费用各为200元,由被告米拉工资支付给肖荣华后,肖荣华转付给余和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5日,被告位于邵武市紫金工业集中区的房屋顶层做户型倒水泥,原告为其倒水泥过程中操作吊机。原告在为被告倒水泥时,不慎从楼上摔落。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邵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7,959.8元,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米拉公司仅同意再行赔偿15,000元了结,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林河俤与被告米拉公司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临时雇工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工资,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认为被告将本案相关工程已承包给案外人肖荣华、蒲德权,系肖荣华、蒲德权叫来原告从事吊机操作,且原告的工资也是由案外人肖荣华向原告支付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和指挥;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和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在本案中,本案吊机虽为案外人余和平所有,但从租赁及操作费用的分配上可以看出,吊机租赁费用与原告林河俤的操作费用各为200元,原告林河俤并非受案外人余和平雇佣,原告林河俤系根据相对方的要求完成吊机操作任务,交付吊机操作工作成果,相对方据此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与相对方之间系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谁为相对方,庭审查明,本案中,被告倒屋面葡萄架混凝土工程并未发包,且案外人肖荣华、蒲德权仅是从事“点工”,依生活习惯,点工即为雇佣工人,故被告主张的本案工程发包不能成立,原告的费用虽为案外人肖荣华代付,但因肖荣华等人系雇工,其在职责上不可能再行雇佣原告林河俤或是与原告林河俤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其代付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米拉公司直接支付吊机操作及租赁费用的行为,故上述认定中的相对方应为本案被告米拉公司。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林河俤与被告米拉公司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959.8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医疗费票据,但该票据复印件已经邵武市人民医院医务科加盖公章予以核实,结合邵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等材料,且本案原告已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医疗费损失,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45天,结合原告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妻子余永辉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54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4,547元/年÷365天×45天=4,259.25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林河俤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5天,按邵武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5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林河俤于2012年10月5日因本案事故受伤,2013年4月18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4天,原告主张其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但其举证不能证实该主张,其误工费仅能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4,54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362.1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林河俤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被评定为一处拾级伤残,其在城镇已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其营养费以500元为宜,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一处拾级伤残,结合邵武市当地经济状况及原告自身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8、伤残鉴定费。原告林河俤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确有花费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且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该项损失确有发生,其主张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林河俤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7,959.8元、误工费18,362.1元、护理费4,2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1,341.15元。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林河俤造成自身损害,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为101,341.15元,因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林河俤作为承揽人本应自行承担上述损失。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林河俤并无相应操作吊机的资质,且本案所租赁吊机也是自行组装,被告米拉公司存在选任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为承担以上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为30,402.35元。因被告米拉公司已先行支付16,000元医疗费,其还应赔偿原告林河俤14,402.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米拉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河俤各项损失共计30,402.35元,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14,402.35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林河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原告林河俤负担1,596元,由被告福建米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培 敏人民陪审员 郑 美 珍人民陪审员 缪 存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申屠聪琴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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