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007号申请人王敬艺,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余修华,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王敬艺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余修华于2011年12月12日向申请人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借款未果。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证和实现申请人的债权,申请人王敬艺特申请对被申请人余修华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王敬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XX房产(房产证号:**号)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敬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余修华所有的价值1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二、对申请人王敬艺所有的位于XX房产(房产证号:**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员 陈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