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刘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赵刘颖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51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赵刘颖。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刘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刘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3日,我原告与被告赵刘颖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赵刘颖从我原告方承租雪弗兰汽车一辆。由于被告赵刘颖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24809.5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赵刘颖给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刘颖给付我原告租金105441.33元及违约金7442.86元,合计112884.18元。被告赵刘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赵刘颖(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天津市四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雪佛兰牌汽车一辆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136458.21元,履约保证24900元,留购款100元。租金分36个月付清(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赵刘颖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应交纳租金30926.4元。被告赵刘颖交纳租金6116.88元,拖欠到期租金24809.52元,拖欠未到期租金105531.81元,合计130341.33元。履约保证金24900元抵顶租金。尚欠租金105441.33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接确认函》、《履约保证金收据》、交款收据、通知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赵刘颖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24809.52元,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被告赵刘颖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到期租金30%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刘颖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05441.33元。二、由被告赵刘颖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442元。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赵刘颖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克双军审判员 张海涛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华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