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焦康与段浩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康,段浩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焦康,男,1983年02月0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黎金娥,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浩楠,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康与被告段浩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0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康的委托代理人黎金娥,被告段浩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康诉称,2012年10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段浩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董林海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浩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事故车辆鲁M×××××号车损失价值为6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487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为6221.00元。被告段浩楠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段浩楠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有魏梦鑫)沿博兴县兴博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业四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沿兴博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董林海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致魏梦鑫、被告段浩楠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浩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林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梦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所有人系原告焦康。2012年11月07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2)C-725号鉴定结果报告,经鉴定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6110.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300.00元。原告焦康因涉诉交通事故另支付现场勘察费150.00元,清障费27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段浩楠,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价鉴字(2013)C-725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价格鉴证费收款收据1份,清障费票据1份,现场勘察费收款收据1份,鲁M×××××号车行驶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它过错等因素进行确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浩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林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梦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段浩楠驾驶事故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焦康所有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由被告段浩楠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技术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系非正式票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焦康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6110.00元、价格鉴证费300.00元、清障费270.00元,现场勘察费150.00元,综上共计6830.00元;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段浩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限额的4830.00元,由被告段浩楠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3381.00元(4830.00元×70%)。综上,被告段浩楠需赔偿原告焦康损失538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浩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康损失5381.00元;二、驳回原告焦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浩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