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渑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守勇与被告侯建军、渑池县景瑞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勇,侯建军,渑池县景瑞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韩守勇,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军,又名侯三,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渑池县景瑞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西段西关宾馆。原告韩守勇与被告侯建军、渑池县景瑞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渑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侯建军不服并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三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告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渑池县景瑞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守勇诉称:2009年原告按被告侯建军的要求向其供铝矿石,双方口头约定每吨铝矿石215元,铝硅比5.5,货由原告运到,运费自理。在2009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供铝矿石1970吨,供货总价值是423550元,被告侯建军付了200000元,至今还拖欠原告货款223550元未付。在讨要余款时,被告侯建军一直推脱说现在他不干了,手续移交到景瑞公司了,他需要去公司协调。之后又以矿石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一直推拖不付。无奈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侯建军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2355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渑池县景瑞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侯建军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欠款纠纷,原告所供货的质量和数量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没有结算;2、我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我的经营活动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3、原告应当提供磅单,只有提供磅单就一看便知;4、我方事实上确实收了原告的矿石,但是化验后发现不合格,就要求原告解决,可原告不露面,我方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将原告的矿石处理了部分,也正是在处理以后,原告便出来要钱;5、我找到原告三张结算单,证明我已超付货款。原告韩守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对被告侯建军的调查笔录;2、记账单两份;3、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4、对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一份;5、刘某某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供铝矿石的事实,且被告所提交其中的两份收条系原告与他人发生业务往来时出具的,与本案所诉的标的无关。被告侯建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通话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一份;2、2009年12月9日138800元收到条一份、12月11日88100收到条一份、12月22日200000收到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已经付清原告货款。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应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原告韩守勇连续向被告侯建军供铝矿石,口头约定每吨铝矿石价格为215元,质量铝硅比5.5,共计1953.43吨,价值419987元。被告侯建军于2009年12月共付原告款426900元,有原告的收条为据,原告韩守勇对被告所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的226900元的两张收条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2355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渑池县景瑞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侯建军供应铝矿石,双方达成口协议,对每吨铝石的单价及质量均予以约定,协议也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其供应铝石的相应对价诉至法院,被告侯建军以已支付原告货款426900元超付原告应得款项予以拒付。案件发还后,被告侯建军向法庭提交原告的三份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出2009年12月9日及12月11日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系其与他人发生经济来往时所出具的收条,原告仅提交证人证言,没有相应的票据及来往手续予以印证,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与被告发生买卖交易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12月份,被告所提交的三张收条也是原告在2009年12月份出具的。经核算,被告已经清付原告应得款项,原告所诉无理,依法不应支持。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守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韩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刚审 判 员 张江勇人民陪审员 薛振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