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诉上海景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上海景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川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皇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三财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铁仓储有限公司,周伦斌,叶建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77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被告上海景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川元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皇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三财钢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亿华钢铁仓储有限公司。被告周伦斌。被告叶建聪。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诉被告上海景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烨公司)、上海川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元公司)、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灿公司)、上海皇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港公司)、上海三财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财公司)、上海亿华钢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周伦斌、叶建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诸骥平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撤回“请求判令在第一被告景烨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第一被告景烨公司交付原告占有的质押财产,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景烨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02111042的综合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景烨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用于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效期自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为确保被告景烨公司履行债务,原告委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甲方,被告景烨公司、川元公司、宝灿公司、皇港公司、三财公司共同作为丙方,被告亿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丙方自愿组成联保体,分别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等合同,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信贷业务时,丙方对上述信贷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亿华公司、周伦斌、叶建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亿华公司、周伦斌、叶建聪自愿为被告景烨公司的上述借贷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0元。同日,原告还委托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景烨公司、案外人上海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订仓储监管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保障编号为02111042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景烨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中远公司同意对被告景烨公司提供并存入其仓库的质物提供保管服务,履行占有、监管责任。中远公司还与被告亿华公司签订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用于存放质押货物,并派驻监管人员到监管仓库现场履行监管职责。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景烨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该协议明确,如果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被告景烨公司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被告景烨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照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景烨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景烨公司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钢材向原告出质。质物清单载明,被告景烨公司保证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低于14,29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景烨公司缴纳了50%的保证金,原告在2012年5月8日承兑了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9,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8日。上述两张汇票到期后,被告景烨公司并未缴存票款,原告为此垫付票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川元公司、宝灿公司、皇港公司、三财公司、亿华公司、周伦斌、叶建聪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景烨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9,829,605.07元并支付截至清偿日的利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律师费24,450元,被告川元公司、宝灿公司、皇港公司、三财公司、亿华公司、周伦斌、叶建聪对被告景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景烨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0,000,000元的事实;2、联保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景烨公司、川元公司、宝灿公司、皇港公司、三财公司自愿组成联保体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以证明被告亿华公司、周伦斌、叶建聪自愿为被告景烨公司的上述借贷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仓储监管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景烨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中远公司同意对质物提供保管服务,履行占有、监管责任的事实;5、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1份,以证明中远公司与被告亿华公司签订监管仓库(场地)租赁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的事实;6、银行承兑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景烨公司就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达成协议的事实;7、质押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景烨公司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钢材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8、银行承兑汇票2张,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5月8日承兑了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9,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9、库存货物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亿华公司证明截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景烨公司库存货物为4,456.7380吨;10、拖欠本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景烨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鉴于八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八被告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可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景烨公司未按照综合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其与被告景烨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以及其委托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川元公司、宝灿公司、皇港公司、三财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及与亿华公司、周伦斌、叶建聪签订的相关协议,主张被告景烨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其余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只有聘请律师合同,并未提交相应的费用凭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本院对原告诉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景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9,829,605.07元,并支付截至清偿日的利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上海川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皇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三财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铁仓储有限公司、周伦斌、叶建聪对被告上海景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景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91,450元,由被告上海景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川元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灿钢铁有限公司、上海皇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三财钢铁有限公司、上海亿华钢铁仓储有限公司、周伦斌、叶建聪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宏代理审判员 雷 霆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