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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姜云风与宋在飞、杭州花园旅行社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风,宋在飞,杭州花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田朝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姜云风。被告宋在飞。被告杭州花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珍。委托代理人宋在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崔静昊。被告田朝邓。委托代理人宋在飞。原告姜云风诉被告宋在飞、杭州花园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田朝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风,被告宋在飞及被告花园公司、田朝邓委托代理人宋在飞、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静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云风诉称,2013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宋在飞驾驶被告花园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客车在运新花苑内规划北门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宋在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医疗而支出了各项费用,但被告宋在飞、花园公司一直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宋在飞、花园公司、田朝邓赔偿原告医疗费1301.6元(总共2301.6元,已支付1000元),误工费7576.2元(误工期限从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5日,共69天,按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为109.8元。109.8元/天*69天=7576.2元)、护理费1670.2元(医嘱平躺三天,实际护理期限为半个月,按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200元,电瓶车维修费及搬运费425元,上述共计11173元。2、请求判令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宋在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田朝邓是雇佣关系,田朝邓和花园公司是承包关系。被告花园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承包给田朝邓的。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101.6元。误工费认可30天,10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3天每天90元。电动车维修费未定损不认可、搬运费不认可。被告田朝邓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其向被告花园公司承包的,宋在飞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姜云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页,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2、被告行驶证、车辆信息3页,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3、保险卡1页,证明被告花园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情况。4、门诊病历单6页,证明原告的受伤及就诊的事实。5、门诊及医疗发票4页,证明原告支付门诊及医疗费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5页、暂住证1页,证明原告误工的天数及暂住的事实。7、电动车维修及搬运发票1页,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姜云风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宋在飞、花园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田朝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在飞、花园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田朝邓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向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宋在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是田朝邓向花园公司承包经营的,而承包是租赁的一种特殊方式,因无证据证明肇事车所有人花园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宋在飞作为侵权行为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另因宋在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故应由田朝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1301.6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68天,因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7466.4元(68天×109.8元/天)。(3)关于护理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时间为3天,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人民币329.4元(3天×109.8元/天)。(4)关于交通费,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应当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电动车维修、搬运费,原告车辆因事故产生的维修、搬运费425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五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722.4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浙商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姜云风损失人民币97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姜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人民币39.5元,由原告姜云风负担人民币14.5元,由被告田朝邓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田朝邓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蒋加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