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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常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花,常伟,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赵金花,男,194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伟,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鹏,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显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花委托代理人孙海臣、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乘座被告常伟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公司名下的豫SA22**号大型普通客车回平舆,当该车行使至224省道正阳县化肥厂南小曾庄路段,由于车速过高,驾驶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在内的数名乘客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正阳县中医院、平舆县人民医院等数家医院就诊,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三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32026.42元。被告常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辩称:被告常伟和我公司是租赁关系,事故车辆购买的有交强险和承运人保险,该事故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常伟自己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应合理合法,应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4时45分,雷东红驾驶豫SA2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4省道正阳县化肥厂南小曾庄路段,因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会车时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乘客��美勤、赵金花(原告)等受伤。原告赵金花受伤后,于2012年9月11日入住正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并先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及漯河股骨头专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49天,共花医疗费70756.54元花交通费2000元。原告赵金花的伤情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经该所评估原告赵金花后续治疗费为10572元;共花司法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东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金花无事故责任。雷东红系被告常伟雇佣的司机,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系豫SA2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被告常伟租赁经营,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双方因原告的各项费用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请求解决。另查明:1、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平均每天约20.6元;2、原告赵金花现年65岁,系农业人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常伟雇��的司机雷东红驾驶豫SA22**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金花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金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金花无事故责任,被告常伟雇佣的司机雷东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该车由被告常伟租赁经营,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原告赵金花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客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金花为农业人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赵金花的各项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70756.54元,后续治疗费按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的10572元进行计算计款,合计81328.54元;2、误工费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自住院之日(住院日为2012年9月11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定残日为2013年3月23日),共计192天,计款3955.2元(192天×20.6元);3、护理费按每天20.6元进行计算,共住院249天,计款5129.4元(249天×2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249天,计款7470元(249天×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共住院249天,计款4980元(249天×20元);6、交通费按实际支出票据进行计算,计款2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现年65岁,并构成十级伤残,应赔偿15年,计款11287.41元(7524.94元/年×15年×10%);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6150.55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常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险范围���赔偿原告赵金花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6150.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4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常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杰审 判 员  闵继承人民陪审员  刘双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丽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