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杨胜,冯杨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冯杨胜,男,69岁,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承龙,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杨功,男,68岁,瑶族,农民。原告冯杨胜与被告冯杨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曲镇华担任记录。原告冯杨胜及委托代理人高承龙、被告冯杨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冯杨胜诉称,2010年9月12日21时许,原告到责任田放水,走到本组冯名珍的责任田时,看见被告将田坝口搞得很大,原告对被告讲:“你不要将田坝口搞得很大,你就是那么两分田,要不了那么多水”,于是原告就将田坝口塞了一半,上到小路时,被告用肩膀朝原告的胸部撞了一下,又用双手搂住原告右脚往上抬,导致原告倒地造成左眼等部位受伤,被告又用双手击打原告的左右腰部等处,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和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1801.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杨功口头辨称,2010年9月12日晚,被告去看田水,发现田坝口塞了,被告便将田坝口又挖开,原告发现后,讲被告放霸王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上来后,便向原告打了一拳,原告便倒在地上,原告起来后又将被告推倒,是被告的脚绊倒了原告。被告打那一拳是打在原告的软组织部位,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伤的,是原告自己跌倒后受的伤。被告没有打伤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2010)318号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2、XX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冯杨功故意伤害进行了立案侦查。3、对冯杨胜的询问笔录一,拟证明:原告被冯杨功打伤的经过情况。4、对冯杨胜的询问笔录二,拟证实:原告被冯杨功打伤处理经过和当时原告的要求。5、对冯杨功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的伤情是被被告打伤和推倒形成的。6、对冯云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承认推倒原告还打了一拳。7、对冯杨功的询问笔录,拟证实:被告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后不愿再赔偿。8、对冯杨胜的询问笔录三,拟证实:原告用了医药费3494.78元,经多次调解未成功。9、调解笔录,拟证实:公安机关组织原被告调解多次,未调解好。10、医药费收据和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花医药费3071.78元,鉴定费1300元。11、证明,拟证实:公安机关终止侦查程序,告知原告诉讼解决纠纷。12、补充鉴定,拟证实: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质证、认证情况如下:一、被告对证据1(2010)318号法医鉴定书提出,没有打伤原告,对鉴定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证据2XX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证据3、4、8对冯杨胜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原告讲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询问笔录系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以确认四、对证据5、7冯杨功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证据5有出入,承认打过冯杨胜的事实,对证据7认为派出所只找过被告一次,被告也没有拿过钱给原告。本院认为对证据5被告打过冯杨胜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被告打过冯杨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因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五、对证据6冯云的询问笔录,被告认为该笔录有出入,本院认为冯云当时不在现场,原告又是冯云的伯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六、对证据9派出所的三份调解笔录,被告认为派出所只找过被告一次,以后没有谁再找过,也没有进行过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提出没有参加过调解,原告也承认双方没有在一起调解过,据此,对调解笔录不予确认。七、对证据10医药费收据和鉴定费收据,被告提出自己没有打伤原告,医药费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医药费收据和鉴定费收据是原告受伤后住院和鉴定的实际开支,对证据10本院予以确认。八、对证据11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1本院予以确认。九、对证据12补充鉴定,被告提出自己没有打伤原告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补充鉴定是鉴定机关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的残疾等级鉴定。对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2日21时许,原告到责任田放水,看见被告将田坝口搞得很大,便将被告的田坝口塞了一半。被告发现自己的田坝口被塞了,便将田坝口又重新挖开。原告发现后,讲被告放霸王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上来后,便向原告打了一拳,原告便倒在地上,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原告受伤,当晚到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开支医药费3071.78元。伤后于2010年9月16日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左上眼脸及上唇皮外伤,构成轻微伤,左四、五肋骨折,构成轻伤,叁月后再行补充鉴定评定伤残。2013年11月14日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作出鉴定意见:1、胸部外伤属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贰个月,继续治疗费用约贰仟元。鉴定费共13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1801.7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杨胜在与被告冯杨功的争吵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享有向被告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被告冯杨功在争吵过程中首先动手,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冯杨胜在本次纠纷中缺乏冷静并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有。综上,本案原告冯杨胜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冯杨功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与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3年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3071.78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护理费7440元÷365×86=1752.98元,伙食费26×6=156元,残疾赔偿金7440元×12×10%=8928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为17208.76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杨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杨胜人身损害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继续治疗费等损失合计10325元;二、驳回原告冯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原告冯杨胜负担119元,被告冯杨功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曲镇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