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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邢玉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玉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玉辉,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曾因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2年被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永霞,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高新检刑诉(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人邢玉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玉辉其辩护人李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日夜间,被告人邢玉辉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安村富邦一品工地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将被害人潘某某工地办公室内美的牌饮水机一台、折叠床一张、工作服一套盗走;2、2013年5月31日夜间,被告人邢玉辉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前进村蓝海项目工地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存放在办公桌抽屉内人民币23,000元及柜子内一条中华香烟、一条玉溪香烟盗走;3、2013年6月23日7时25分许,被告人邢玉辉到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58号附近的中建���局建筑工地办公室内,趁办公室无人看守,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黑色联相y430型电脑、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联想g640电脑、被害人徐某某的黑色联想thankpad电脑、被害人张某某的银灰色惠普g4电脑盗走,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元。4、2013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邢玉辉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街小北三路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副驾驶车座上的棕色背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元、仿制三星手机一部、无牌手机一部、晴彩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告人邢玉辉于2013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邢玉辉盗窃四起,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7,110元。盗窃钱款被其挥霍,所盗窃物品中仿三星手机、无牌手机、联想笔记本电脑y430、g460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述,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邢玉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玉辉盗窃公私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玉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玉辉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起��二○一五年五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