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929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吕得豪,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李乙,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得豪,被告李甲、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之前,被告李甲从事服装经营期间,因与原告关系较好,经常由原告给予资金帮助。截止2010年12月2日,被告累计欠到原告借款94120元。因被告之前给原告打的借条已经到期,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贷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120元,月利率1.34%,期限一年,由被告李甲的妻子李乙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12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李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120元、利息15134.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9412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按月利率1.34%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3日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李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甲辩称,借款不属实,自2003年起被告就不再经营服装生意,原告主张被告以此为由借款不属实。被告李乙辩称,借款不属实,担保不属实。涉案借条是原告让两被告帮忙做假账,两被告出于帮忙给原告出具的。原告为证明其起诉内容属实,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0年12月2日两被告签字的借贷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甲从原告处借款9412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为13.4‰。被告李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间是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借款不属实。2002年李甲曾租赁过原告的面包车,欠原告租赁费,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两被告无力偿还上述租赁费及借款,故2008年12月2日经两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上述租赁费及利息、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共计71500元,算作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贷款协议,约定借期一年。2009年12月,两被告已将欠款还清,原告将借款协议原件退给被告李甲。后来,原告让两被告帮其做假账,两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日、2010年12月2日再次与原告签订了借贷款协议,但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两被告为证明其所述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贷款协议原件与复写件各一份,证明:2008年的借贷款协议签订后原件由原告保存,复写件由两被告保存。2009年12月2日,两被告与原告就欠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协商,扣除原告欠两被告的25943.66元后,两被告再向原告支付45500元,债务结清,双方互不支付利息。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5500元,原告将借贷款协议的原件还给了两被告。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两被告的证明目的。2008年12月2日的借贷款协议是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71500元,由被告李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双方分别于2009年、2010年重新签订了借贷款协议。证据二:①被告李乙书写的账目明细一份,是两被告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过程中的形成的,证明:原告欠两被告22858元。②电话费专用发票2张,证明:两被告代原告交纳电话费590元。③通盛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收款凭证一份,运管费客运基金交费凭证三张、东营市事务所中介服务专用发票一张、社会团体汇费收据一张、养路费交费凭证2张,证明:上述共计3495.66元是被告李甲租用原告的汽车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欠两被告25943.66元属实,经双方协商在71500元欠款中扣除。原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甲、被告李乙签订借贷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71500元,月利率13.4‰。虽协议中载明“用期10个月,自2008年12月2号至2009年12月2日止”,庭审中借贷双方均认可借期一年。被告李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贷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李甲借款94120元,月利率13.4‰,借期一年,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止,担保人李乙自愿提供担保,自贷款到期日起,借款人和担保人同时永远有效,直到归还完借贷款为止。”两被告主张2008年借贷款协议中的欠款属实,但已经还清,2010年12月2日的借贷款协议系两被告为帮助原告做假账所签,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0年12月2日的借贷款协议中借款金额94120元包含了2008年12月2日借贷款协议中的71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2日的借贷款协议能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0年12月2日,被告李甲共欠原告借款本息94120元,双方以此为本金,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3.4‰,由被告李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甲未按约还款,被告李乙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12月2日的借贷款协议系原、被告协商后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利息,该项约定未超过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甲偿还借款94120元并按月利率13.4‰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经双方于2009年结算,扣除原告欠其的25943.66元后,向原告偿还了45500元,欠款已经还清,2010年12月2日的借贷款协议系帮助原告做假账所签,但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12月2日的借贷款协议中,保证合同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借款还清日止,按照《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约定“直到归还完借贷款为止”视为约定不明,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941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412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4‰计算);二、被告李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李甲、李乙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