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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鹤、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3年9月2日15时20分,酒后无证驾驶吉BFZX**号小型客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39km+5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被牵引前行的盛某某的吉BH2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吉BFZX**号小客车车损。经鉴定,孙某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76.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盛某某陈述;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采集血样照片、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龙潭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于2013年9月2日15时许,驾驶吉BFZX**号“吉利牌”小客车,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珠豫园小区处时,与由西向东进入道路被牵引前行的盛某某的吉BH2X**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吉BH2X**号车主盛某某承担吉BFZX**号小客车车损,并承担自身车损。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接到群众报警,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将孙某某带到吉林市康圣医院采取血样,并于当日将其带回龙潭区乌拉街中队询问,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9月2日15时35分,我饮酒后驾驶吉BFZX**号“吉利牌”小客车从家里出来,沿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珠豫园小区处时,有一辆车用钢丝绳牵引着一辆农用三轮车从我车左侧的中心隔离带进入道路,我车撞在钢丝绳上,被牵引的农用三轮车撞在我的车上。现场有群众报警,交警发现我有酒后驾车嫌疑,将我带到康圣医院采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76.39mg/100ml。后来,我与盛某某达成书面协议,盛某某给我修车,不用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害人盛某某陈述,2013年9月2日15时20分,我雇用的农用三轮车牵引我的吉BH2X**号农用三轮车从金珠豫园停车场出来进入202国道,牵引车已经越过道路中心的绿化带豁口了,我车前轮刚通过绿化带豁口,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客车撞在钢丝绳上。后来有群众报警,警察就来了。我们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我承担对方小客车的修车费。3、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13)0780号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鉴定人孙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6.39mg/100ml。4、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盛某某辨认被告人孙某某的情况。5、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出具的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采集血样照片,证实在吉林市康圣医院抽取被告人孙某某血液用于血液酒精检验鉴定。6、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吉公交决字(2013)第22020320000268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孙某某于2013年9月3日15时,在爱大线839公里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7、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系无证驾驶。9、吉林市公安局管理支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龙潭交管大队乌拉街中队在接到122指挥中心转来的报警电话后到达事故现场,发现孙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民警将其带到龙潭交警大队进行酒精呼吸测试。10、协议一份,证实吉BH2X**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车主盛某某承担双方车辆损失,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取得和解并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郑岚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衣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