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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刘某,农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64********。委托代理人:郑广良、程建华。被告:贾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码:370825195404072834.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初经人介绍认识,随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1989年1月10日生男孩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架,1995年8月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毫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贾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当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月10日生男孩贾某乙(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因原告在外赊东西,债权人上门索债,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多处寻找未果,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邹城市张庄镇西卞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调查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双方分居已长达十八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因离家出走后未能抚养孩子,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起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