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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龙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周思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龙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周思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127号原告北京东方龙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105号1号楼16层1902室。法定代表人王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志涛,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北京东方龙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周思宁,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东方龙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思宁(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志涛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经核实,被告存在学历造假的情况,我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我公司的仲裁申请,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被告向我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工资1108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工作了3个月,原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工资,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入职原告,担任总裁办信息技术主管,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试用期为3个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5日解除,原告按照每月68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关于被告岗位要求的最低学历是本科学历,被告在应聘登记表上填写的学历为本科,并向公司提交了显示为本科学历的毕业证书复印件,后公司发现被告的学历是专科,故主张被告存在学历造假的行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招聘要求网络打印件(显示打印日期为2013年1月5日)、毕业证书复印件(显示为本科学历)、应聘登记表(其中教育经历处显示学历为本科,工作经历处显示被告自2003年起已开始工作,并有3段工作经历)。被告对招聘要求网络打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应聘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其在办理入职手续时向原告出示了毕业证书的原件,并未向原告提交毕业证书的复印件,原告人力资源部的人员告知其希望公司本科学历的员工达到一定比例,故让其在应聘登记表上填写本科学历。另原告在录用被告时向被告发出过《员工录用信》,显示“······您在报到时需提交验收的证件及资料:······3最高学历证书及相关证书(原件及复印件3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司保留取消本次录取的权利:······2、经背景调查证实所提供的信息不真实的”;另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内容为“周思宁先生······鉴于您在试用期间经考核未能达到该岗位标准,经公司研究决定,试用期内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其依据《员工录用信》的要求,向原告出示了学历证书的原件以供核实且原告对其进行了背景调查;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出示过学历证书的原件,仅是提交了学历证书复印件,其在没有对该学历证书复印件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为被告办理了入职手续,仅是后来通过网络查询发现了被告的学历造假行为。2013年2月5日,原告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工资。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321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32127号仲裁裁决书、《员工录用信》及《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招聘要求网络打印件,显示的打印日期晚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亦不认可该打印件,故其不足以证明被告岗位的学历要求为本科学历,且被告并非应届毕业生,其在入职原告前有相关的工作经验,原告招聘被告并非完全基于其学历,应更多地考虑被告在相关领域内的工作经验。另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学历证书复印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系被告所提交;《员工录用信》显示原告保留了对被告进行背景调查以证实有关信息真实性及采取相应追究措施的权利,而原告认可其在未对学历证书复印件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入职手续,故仅凭应聘登记表上填写的本科学历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学历造假的行为。另综合考虑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所列明的解除原因并未涉及学历问题,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存在学历造假的欺诈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东方龙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东方龙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