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锋、郑某萃、郑某娟与被告陈某、陈某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锋,郑某萃,郑某娟,陈某,陈某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郑某锋,男。原告郑某萃,男。原告郑某娟,男。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裕,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被告陈某桂,男。原告郑某锋、郑某萃、郑某娟与被告陈某、陈某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全林、人民陪审员甘雯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海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裕,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20时,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QU3**号二轮摩托车与黄某英在县道203线高车村高车分校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黄某英死亡的交通事故,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英无事故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12844.70元,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3、丧葬费17076元,4、误工费47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600元,以上六项共计171152.70元。桂KQU3**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陈某桂,该车未投有交强险,由被告陈某、陈某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人口信息表,民安镇高车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2、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公交认字(2013)第FW38号,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3、容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容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证明交通事故黄某英死亡支出的医药费用等情况;被告陈某辩称,我认为这是一起意外事故,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因我在服刑,无能力赔偿,待出狱后想办法打工挣钱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已支付了12400元给原告应减除。被告陈某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桂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陈某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0时,陈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QU3**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203线高车村分校路口路段时,由于陈某夜间驾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车速通行,致使所驾车辆碰撞正同方向行驶在前面黄某英驾骑的自行车车尾,造成黄某英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9日死亡、桂KQU3**号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英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黄某英生于1959年4月28日,其丈夫郑金泉于2008年4月18日因病死亡,原告郑某锋、郑某萃、郑某娟均是受害人黄某英的子女。桂KQU3**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陈某桂,陈某桂与陈某是父子系,该车没有投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2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844.70元,2、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20年),3、丧葬费17076(2846元/月×6个月),4、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472元(19131元∕年÷365天×3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五项共计170552.70元。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没有提供有票据证实,不予认定;因肇事车辆KQU3**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陈某桂交付该车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某驾驶,存在着重大的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陈某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陈某桂已垫付的12400元赔偿费予以抵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陈某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0552.70元给原告郑某锋、郑某萃、郑某娟;被告陈某、陈某桂已支付的12400元应从中减除,减除后被告陈某、陈某桂应支付158152.70元给原告郑某锋、郑某萃、郑某娟二、驳回原告郑某锋、郑某萃、郑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4元,(原告已预交1862元)。由原告郑某锋、郑某萃、郑某娟承担284元;由被告陈某、陈某桂承担344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8201204000****)。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伟代理审判员 李全林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海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