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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苟希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苟希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4369号。法定代表人:向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兰,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希波,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苟希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2年9月20日入住长春万科城市花园39栋602室,同时在2013年8月21日,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对物业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0日,一直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242.86元及违约金39.77元,合计人民币1282.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苟希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入住长春万科城市花园系39栋6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6.18平方米,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长春万科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自2010年8月31日起,合同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季15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期的物业服务费,在下季首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尚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42.86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242.86元违约金39.77元,合计人民币1282.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长春万科城市花园全体业主有效,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作为花园小区业主之一的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亦成立,故被告还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242.86元。被告苟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违约金39.77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苟希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鸣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亦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