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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俊良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张俊良,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良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良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良诉称:原告为冀BM02**、冀BMJ**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及三者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162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投保的车辆证照齐全,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的前提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张俊良与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M02**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5.6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冀BMJ**挂车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张俊良,其中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3年10月6日7时许,董建忠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洪家屯与陈杰驾驶的冀BZ75**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建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杰无责任。原告张俊良已赔偿三者方车损416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360元。审理中,原告张俊良放弃由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本应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的诉请。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原告张俊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公估报告书2份,评估冀BM02**号车损失为100410元、冀BZ75**号车损失为4160元。2、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的公估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5021元(冀BM02**)和200元(冀BZ75**)。3、遵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的车辆施救费(冀BM02**)发票1张,金额为6000元。4、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5张,合计金额500元。经对证据1-4质证,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无异议,但没有提交维修发票,应在车损的基础上扣除17%的税点;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经其公司到场确认,与其公司核实的车损相差数额较高,要求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予以重新鉴定,原告也未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也应扣除损失17%的税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车辆施救费数额过高,明显不合理,要求按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酌定给付拖车费最高1000元;交通费系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的诉请是财产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失没有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俊良与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虽抗辩称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故原告车辆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中评估的数额计算。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抗辩称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俊良主张赔偿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俊良自愿放弃由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本应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良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良360元(车损4160元+公估费200元-交强险4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良111331元(车损100410元+公估费5021元+施救费6000元-交强险100元)。被告永诚保险唐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张俊良保险金11569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良保险金115691元。二、驳回原告张俊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国 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婷(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