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史忠新与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新,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02015号原告史忠新,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梁世凯,吉林王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南松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忠新诉被告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忠新及委托代理人梁世凯,被告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境外)劳动合同书》,期限为二年,每日工作8至10小时,劳动报酬月工资600美元,岗位津贴100美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国手续费20000元人民币未还至今。原告实际劳动开卡车运货:强迫劳动下口头约定,超额多拉一趟给奖金10美元;月超额70趟给奖金300美元;往返倒料每趟给5美元;第二个月原告超额69趟,替别人拉数十趟以上,至今奖金未兑现。头三个月每天工作十四个小时以上,从第三个月(2012年2月11日)开始到第四个月(2012年3月15日)未说明原因未安排工作一个月。从16日开始运水泥每天工作16小时以上,甚至有时长达20小时,没有节假日、休息日,春节仅放假两天。2012年5月23日被告未说明原因将原告送回国后,不解除劳动合同使原告无法与其它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动报酬未果。在实际履行《(境外)劳动合同书》时被告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境外)劳动合同书》约定期为二年,减去实际劳动时间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5月23日回国,余18个月,加上在安哥拉一个月未安排工作,19个月;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二万元人民币的出国手续费;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每天工作八小时至十小时证明被告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11年11月19日到30日为12天+12月31天+2012年1月31天+2月11天,从2月12日开始到3月14日无工作,每天工作14小时,所以85天*6小时=510小时+从3月15日至31日为17天,4月30天,5月23天,每天工作16小时,所以70天*8小时=560小时,510小时+560小时=1070小时/8小时=133.7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11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以月计算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5.1个月*600美元*6.43倍=19675.80元人民币加班费。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八条规定,未计算加班的记录事实是被告管理不严造成的,原告到安哥拉当地语言不通,无法取得其它佐证,只能依靠同去的劳务人员出具证明;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原告在安哥拉从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5月23日回国,已超过半年,应按一年计算,600美元*2*6.43=7716.00元人民币赔偿金;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为:第一个月700美元+第二个月1,855美元+第六个月950美元*6.43=51,472.15元人民币。请求:1、依法解除《(境外)劳动合同书》,被告支付给原告19个月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21,850.00元人民币;2、被告返还原告出国手续费20,000.00元人民币;3、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奖金及加班费合计:71,147,95元人民币;4、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赔偿金7,716.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120,713.95元人民币。5、被告给原告办理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档案、社会保险待遇等相关手续。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境外)劳动合同书》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外派劳务合同》或居间合同;2、既然原、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根据吉林省商务厅的《出国务工须知》收取服务费一节,被告向原告收取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回国是个人原因,并自愿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不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境外)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劳动纠纷范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居间服务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按照劳动合同法60条第3款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出国手续费20000元人民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双方形成的外派劳务关系,被告收费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返还该笔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史忠新劳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要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没有按律师规定的期限提出,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本院对该证据的不予确认。4,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原告),以证明原告就此纠纷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的案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被告),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经商务部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同于国内的一般用人单位。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有劳务派遣合同,举证的法规不恰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境外)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被告),以证明实际上外派合同,合同里约定的都是劳务合同内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首篇写明是约定劳动法规,是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外派劳务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后返还被告),以证明被告与外方形成外派劳务合作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是和劳务者签订的合同,是和外国签订的很正常,适用中国的劳动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劳务派遣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单位现在改用此合同范本。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就是劳务派遣合同,和劳动法是相辅相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奂中国际高峰砖厂回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回国系个人原因,并自愿承担因其提前回国所产生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我签的字,我的护照和手续都在奂中国际高峰砖厂处,不签字就不让我回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明被告实施违法犯罪,因为该证据的目的是拒绝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是犯罪行为。被告采取暴力行为,导致原告回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经商务部批准的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与外方安哥拉LPJ公司签有外派劳务合作合同。2011年11月18日被告介绍原告到安哥拉国LPJ公司(以下简称外方)工作,并签订《(境外)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手续并垫付出国费用,包括国内路费、公证费、体检防疫费、出国工作签证等。被告收取出国费用20000元人民币并开具了收据。原告如期出国到外方工作,合同履行到约6个月时即2012年5月16日,原告由于个人原因要求回国,并承诺自愿承担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与外方达成一致意见并做了结算,外方出具回国证明书。本院认为,1、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境外)劳动合同书》内容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派遣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境外)劳动合同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此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出国费用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出国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故被告不应收取原告20000元人民币出国费用应予返还,对原告此点诉讼请求予以采纳。3、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9个月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21850元人民币问题,因原告个人原因未到期提前回国,对原告此点诉讼请求,不予采纳。4、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奖金、加班费问题,除证人证言外原告当庭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确认原告的具体加班时间,回国证明书工资已结算,对原告此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5、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动赔偿金7716元人民币问题,因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工作已满半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600美元*2*6.43=7716元人民币,对原告此点诉讼请求,应予保护。5、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原告办理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档案、社会保险待遇等相关手续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史忠新与被告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的《(境外)劳动合同书》;二、被告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忠新出国手续费人民币20000.00元;三、被告吉林省平安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忠新经济补偿金7716元人民币;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丽人民陪审员 徐 莉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正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