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0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光春与沙开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春,沙开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02220号原告:张光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树青,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开荣,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得说,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光春诉被告沙开荣、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青、被告沙开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得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给予10日的庭外调解期限,但期满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光春诉称:2012年4月4日21时40分,沙开荣驾驶皖P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横山路立邦油漆店门口路段,将前方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光春撞到,导致张光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沙开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春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急转至芜湖弋矶山医院救治,经诊断张光春全身多处受伤,生命垂危,为此花去医药费十几万元。后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张光春构成多处伤残。另查明,沙开荣驾驶的皖P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7371.0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沙开荣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沙开荣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3、车辆投有交强险,并投有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4、事故发生后,沙开荣给了张光春现金80000元,不包括其支付医药费,支付了医药费4197.07元,总共是84197.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部分:医药费应该提供相关票据并且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请求法庭同意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他诉请请求法庭根据相关标准进行核实。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光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1、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及被抚养人人数等相关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沙开荣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5、芜湖弋矶山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广德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发票、住院费用账卡、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发生的相关医药费用情况及尚欠广德县人民医院医药费23362.89元的事实情况。6、安徽皖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的基本情况。7、手机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8、车票、食宿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去的食宿及交通费用。沙开荣对张光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张光春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的证明无法反映出被抚养人情况,无法证明是否还有女儿。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芜湖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并扣除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庭前没有收到用药清单,无法当庭提出非医保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鉴定等级过高,鉴定是在住院期间所做的,并且鉴定报告操作不规范,保险公司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三期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手机在事故中损害。对证据8中的交通费请求法庭予以酌定,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的住宿费用,司法解释规定住宿费应该是受害人无法住院的情况下在外住宿产生的费用。沙开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医药费清单,证明沙开荣垫付了医药费4197.07元。2、收条、借条,证明事故后沙开荣另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0000元。张光春、保险公司对沙开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张光春提供的证据1即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且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来源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必须重新鉴定的依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7即购手机票据,经本院庭审中询问沙开��,事故发生时,张光春的手机确已被摔坏,但不能确定系该票据上的苹果手机,同时也不能确定手机的损坏程度,故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即交通费、食宿费本院将根据张光春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二)沙开荣提供的证据1、2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本案以下案件事实:(一)2012年4月4日21时40分,沙开荣驾驶皖P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横山路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横山路立邦油漆店门口路段,将前方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张光春撞到,导致张光春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沙开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春不负事故责任。(二)张光春系安徽省城镇居民��其母亲李正美系1944年3月15日出生,生活在农村,其母亲共生育四子(现均已成人)。张光春因本起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及时转往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腹腔内出血、大网膜破裂、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2012年5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5月22日,张光春回到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013年2月21日出院。上述张光春治疗共住院323天,花去医药费为145260.81元(其中沙开荣支付医药费为4197.07元,欠广德县人民医院医药费为23362.89元)。2012年12月27日,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由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张光春左下肢损伤并遗存功能丧失达八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并遗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限达九级伤残;其左锁骨骨折并遗存功能丧失达十级伤残。张光春的三期为:休息期限30周;营养期限16周;护理期限16周。张光春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张光春因此花去鉴定费700元。(三)沙开荣驾驶的皖P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沙开荣除支付医药费元4197.07元外,其另行支付给张光春人民币80000元。庭审中沙开荣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2013年10月22日,张光春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367371.04元【其中医药费141063.74元、误工费121元/天×210天=25410元、护理费112天×50元/天=56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00元、营养费112天×15元/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天×15元/天=4845元、伤残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30%+2%+1%)=13875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手机损失498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元/年×12年×33%÷3=7333.9元,共计367371.04元,同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556元;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1元,即122元/天;2012年度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18元;2012年度安徽省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09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财产损害���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沙开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认定沙开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光春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故予以支持。沙开荣的过错行为造成张光春受伤并致残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已支持的责任认定,确定沙开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沙开荣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光春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张光春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因沙开荣驾驶的该车辆同时又��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即沙开荣)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本院对张光春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药费145260.81元(其中沙开荣支付的医药费为4197.07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2)关于张光春诉请的误工费121元/天×210天=25410元。本院认为张光春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30周,即210天;张光春系安徽省城镇居民,其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按照121元/天计算均低于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1元(即122元/天)、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18元(即122.79元/天)、安徽省其他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09元(即123.86元/天),故本院予以采信。即张光春诉请的误工费2541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张光春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6周,即112天,张光春诉请的护理费的标准按照5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12天×50元/天=5600元。(4)其诉请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根据张光春情况酌情确认为5000元。(5)张光春诉请的营养费112天×15元/天=1680元(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6周,即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3天×15元/天=4845元(住院323天)、伤残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30%+2%+1%)=138758.4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光春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处罚的功能,酌情支持张光春的精神抚慰金损失18000元为宜。同时张光春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7)关于张光春诉请的财产损失4980元,即手机损失,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审中询问沙开荣,事故发生时张光春的手机确有被摔坏,但不能确定系张光春提供的该票据上的苹果手机,同时也不能确定手机的损坏程度,故张光春该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光春可以在提供充足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张光春母亲系1944年3月15日出生,张光春在2012年12月27日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即鉴定为伤残时其母亲68周岁;张光春母亲系安徽省农村居民,安徽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556元;张光春母亲共生育四个子女。根据上述事实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5556元/年×(80-68)年×(30%+2%+1%)÷4=5500元。(三)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免赔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关系,同时本案中保险公司又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保险合同中(即格式条款)其免责部分应当向投保人行使了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请求法庭同意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必须重新鉴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二)、(三)所述,张光春的合理损失被本院确认的医药费145260.81元(��中沙开荣支付的医药费为4197.07元)、误工费2541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5元、伤残赔偿金138758.4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元,合计358754.21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张光春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医药费145260.81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159785.81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张光春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2541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38758.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0元,合计198268.4元,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光春经济损失110000元。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张光春经济损失为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其中含张光春的精神抚慰金损失18000元,因张光春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张光春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为358754.21元-120000元=238754.21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即沙开荣)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保险车辆一方(即沙开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光春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238754.2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至于沙开荣已支付的医药费4197.07元及已支付给张光春的人民币80000元,应当由张光春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给沙开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光春经济损失人民币238754.21元,合计应赔偿358754.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全部付清。上述赔偿款中的84197.07元由原告张光春返还给被告沙开荣。二、驳回原告张光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原告张光春预交6460元,被告沙开荣预交60元),原告张光春负担120元,被告沙开荣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剑人民陪审员 邢献来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员李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二)......(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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