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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中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李贵英与汤国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身份证:370405198906103246.被告:杨某,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市中区。身份证:370402198806134812.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2007年1月生育长子,取名汤宝琪,2009年11月生育次子,取名汤景超。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离家出走,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10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了(2012)市中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没有悔改之意,仍不履行家庭义务,反而变本加厉,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汤宝琪、汤景超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7年1月生育长子,取名汤宝琪,2009年11月生育次子,取名唐景超。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了(2012)市中民初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没有和好的迹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汤宝琪、汤景超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提供被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已离家出走4年之久,长期不在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二子,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迹象,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不在家居住4年之久,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要件,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离家出走4年之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汤宝琪、汤景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1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荣杰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子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