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辩护人康明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23时许,有群众举报在阜阳市颍州区颍州路老丝绸厂对面的橙子商务宾馆有两名吸毒人员入住,疑有贩毒行为。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及时出警,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吸毒人员��某、高某某抓获,并对三人进行检查,从刘某某的手提包内查获疑似冰毒37.32克,疑似麻果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晚上,吸毒人员高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购买冰毒,二人约在阜阳市“橙子快捷酒店”大厅见面。23时许,阜阳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接举报称:在“橙子快捷酒店”有吸毒人员入住,疑有贩毒行为。公安民警接警���出警,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某、吸毒人员王某、高某某抓获,现场从刘某某的手提包内查获疑似冰毒37.32克、疑似麻果3.8克以及电子秤、锡纸等。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疑似冰毒和疑似麻果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颍上路橙子商务酒店查获的疑似冰毒三、四十克和麻果50多粒,是丁某某欠其5000元,其从他那儿拿的,一直放在其随身携带的包里。4月9日晚上大约10点多钟,王某打电话让其到橙子宾馆房间叙话,其到他住的宾馆,后接到高某某的电话约其见面,其告之他在橙子宾馆与王某在一起。其从王某房间出来,到大厅给高某某打电话他手机关机,等其又上楼到王某房间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4月7日,在阜阳黄龙大酒店,高某某曾向其要0.1克冰毒,其未收钱。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7日晚上23时许,其在橙子快捷酒店8707房间吸食的毒品。4月8日晚23时许,同学刘某某给其打电话,后到橙子快捷酒店找其,在房间和其闲聊一会接一电话就走了。刘某某又返回其房间时,公安人员到其房间检查,在刘某某的包里查出大概有十多袋冰毒,还有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麻果、锡纸和一个电子秤。2013年4月5日,其在古商城瑞康医院曾向刘某某购买了五克冰毒,其给她1500元。今年的3月份,高某某和其说要弄点东西吸,其给了高某某300元,高某某在刘某某那儿买了一克冰毒。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家吸的冰毒是2013年4月7日晚20时许,从刘某某那用400元购买的0.7至0.8克冰毒。是在颍州路“黄龙大酒店”楼下大厅交易的。4月8日晚上其又给她打电话要购买冰毒,她让其到六纺附近“橙子快捷酒店”��厅,后碰到公安查房,公安人员从刘某某的包里检查出十几包冰毒,还有吸壶、火机等东西。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底4月初,其在名人宾馆和刘某某见过面,其没有给她过毒品。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高某某的姐夫,不知道高某某现在何处,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的立案情况。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4年9月9日。8、检查笔录、疑似毒品物质称重记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4月9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在颍上路369号橙子宾馆8707房间内从被告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包裹内检查出13袋疑似毒品物质以及电子秤、玻璃吸管、锡纸、打火机等吸毒、贩毒工具,经称重疑似毒品重37.32克,疑似麻果重3.8克,并予以扣押。9、疑似吸毒人员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经尿样胶体金法检测,呈冰毒阳性。10、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4月7日至9日,高某某使用手机1332924****与被告人刘某某通话情况。11、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09)泉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卷二P25—26)。12、橙子商务酒店结账单,证明王某以杜某某的名字入住橙子商务酒店的事实。13、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3】5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材料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证人王某、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曾向被告人购买过毒品,案发当日,也是高某��电话联系向被告人购买毒品,交易的地点也是被告人指定的,且在该地点被公安人员查获,并有从现场查获被告人随身携带数量较大的毒品及贩卖工具予以印证,因而能够认定被告人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元、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来自